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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文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7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文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口罩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398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僅結帳另外所購之冰棒2盒後,逕自離開。嗣經該賣場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文化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信呈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口罩2盒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將口罩置入隨身包包後,於結帳時忘記尚有口罩未結帳,僅結帳手上所持冰棒,並非有意竊盜口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8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新仁店,拿取店內貨架上口罩2盒,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呈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會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11年1月15日間,即曾因在

大賣場內,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置入隨身包內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警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移送偵辦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可能係因一時疏忽而忘記未結帳,認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曾因將未結帳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遭疑為竊盜而受訟累,衡情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勿將未結帳商品置入隨身包包,然被告於本案中不懼瓜田李下之嫌,仍將未結帳之口罩置入包包內,且實際亦未將之結帳即將之帶離賣場攜回家中,被告所為顯屬可疑。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接獲賣場店員來電後,即前往賣場結帳,與賣場達成和解,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4年9月8日至前揭賣場拿取口罩後未結帳即行返家,嗣經賣場人員與其聯絡後,被告於114年9月13日前往賣場以信用卡支付口罩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同意書、發票影本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如非有意竊取口罩,則其於返家發現置於包包內之口罩時,即應發現其疏未結帳,衡情當會於當日稍晚,至遲於翌日,主動與賣場聯繫洽商補行結帳等情事,然被告卻仍待賣場人員發現有異,並查明其身分後,方於拿取口罩數日後前往賣場刷卡結帳。是觀被告前後行止,其顯非疏未結帳而係有意竊盜,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竊口罩2盒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7頁),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