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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賢

楊森衛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陳嘉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

67、38379、38715、4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銘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 Phone16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森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 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陳嘉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 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森衛、楊銘賢與陳嘉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㈠楊森衛向楊銘賢提議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下營九龍太子

宮(下稱九龍太子宮)行竊,楊銘賢遂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邀集陳嘉誌,由陳嘉誌駕駛楊森衛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改懸掛BDT-2230號車牌)搭載楊銘賢,自臺中市南下至九龍太子宮附近勘察地形(同日18時許至23時許)後北返;楊銘賢又於114年11月10日向不知情之邱欽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交給陳嘉誌,由陳嘉誌自行駕駛乙車,再度從臺中市南下至九龍太子宮附近勘察現場(於114年11月11日2時許)後北返;陳嘉誌復於114年11月13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楊森衛,3度自臺中市南下至九龍太子宮附近場勘(於同日3至4時許)後駕車北返。

㈡迨於114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楊銘賢以FACETIME聯絡不知

情之邱欽祥再次借用乙車,並由陳嘉誌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取車,陳嘉誌駕駛乙車到臺中市梧棲區頂魚寮公園附近搭載楊森衛、楊銘賢後驅車南下,於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3時許,抵達九龍太子宮後,陳嘉誌負責駕車接應,楊森衛、楊銘賢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九龍太子宮後窗圍籬時,觸動警報聲響,其等先跑回車上,見四下無人,由楊銘賢自窗戶侵入宮內竊取卯兔星君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搭乘陳嘉誌所駕駛之乙車逃離現場。而後在彰化縣某處,楊森衛將竊得之卯兔星君神像帶下車離去,陳嘉誌繼續駕駛乙車搭載楊銘賢返回臺中市。

㈢嗣於114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對面,拘提楊銘賢到案;於114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內,拘提楊森衛到案,並扣得I 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114年11月24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楊森衛住處,查扣卯兔星君神像1尊(已發還九龍太子宮);於114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前,拘提陳嘉誌到案,並扣得I 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九龍太子宮主任委員吳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銘賢、被告楊森衛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嘉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25至128頁、第292至3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賢、楊森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如附件編號⒈至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嘉誌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先後駕駛甲車、乙車、丙車,分別搭載楊銘賢、自己一人、搭載楊森衛,3度從臺中市南下至九龍太子宮附近,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駕駛乙車搭載楊銘賢、楊森衛自臺中市南下至九龍太子宮,被告陳嘉誌在車上之事實,且對於楊銘賢、楊森衛持油壓剪破壞九龍太子宮後窗圍籬,楊銘賢入內竊取卯兔星君神像1尊,得手後搭乘被告陳嘉誌駕駛之乙車離去,楊森衛在彰化縣某處攜帶卯兔星君神像下車離開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之犯行,辯稱:我跑白牌車,我只是賺錢而已,我沒有協助犯罪,楊銘賢沒有跟我說要去偷東西,只叫我幫忙開車,114年10月19日我以為楊銘賢在找人,但沒有找到;114年11月11日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楊銘賢本來叫我去下營載東西,他叫我先往下營走,但沒有說去哪裡、也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我等不到人就回來了;114年11月13日是楊森衛叫我載他去下營,他沒有說要做什麼;114年11月14日楊銘賢、楊森衛跟我說要載東西,但沒有說要載什麼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嘉誌坦認部分,有附件編號⒋至⒙、、、至、至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嘉誌與被告楊森衛、楊銘賢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嘉誌於本案犯行前,先後於11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

11日及同年11月13日,3度駕車南下至九龍太子宮附近圍繞、探勘,第1次與楊銘賢、第2次自己1人、第3次與楊森衛,各駕駛甲車(懸掛其他車牌)、乙車及丙車,3次車輛均不同,且有更換車牌之舉動,時間均在晚間及半夜時段(18時至23時許、2時許、3至4時許),有附件編號至、至、、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證人楊銘賢到庭結證稱:陳嘉誌自己有車,要去租車或借車是因為怕被抓到,租車或借車是我的提議...陳嘉誌也知道要去偷卯兔星君,所以才先去看路線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8至210頁),被告陳嘉誌亦自承:114年10月19日楊銘賢叫我幫忙開車,開甲車懸掛BDT-1530號車牌,是楊銘賢叫我換車牌,這事情當然不正常等語(見院卷第327至328頁);再者,被告陳嘉誌於114年10月19日與楊銘賢同車南下當天,楊銘賢持續與楊森衛聯絡,楊森衛先傳送卯兔星君神像之照片及九龍太子宮之GOOGLE資料給楊銘賢,並明確指示:「你要去現場看阿,阿那個玻璃櫃不用回來了,裡面那尊(係指卯兔星君神像)回來就好」,而後楊銘賢於同日13時10分許稱:「我出門了」、「看怎樣跟你說」,於同日19時54分許稱:「大門還沒關 但地下室關了」、「四周都看過了」、「都拉鐵門了」,楊森衛以語音回覆:「那不就要改明天?阿你那個呢?下營那個勒?下營那個晚上進的去嗎?」,楊銘賢復詢問:「目前只有這些嗎」、「還有其他地方嗎?」,楊森衛以語音答覆:「沒了,就這3處而已,開門的,嘉義的跟下營的,目前就這3個點」、「阿那下營的,關門的用破壞剪進得去嗎?」,楊銘賢表示:「我現在過去看」、「往下營移動」,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撥出視訊通話,並表示:「關了」、「前面都前門」、「但後面」,復傳送九龍太子宮之定位,以紅線圈出九龍太子宮後方位置,稱:「有一個小門」、「不知道有沒有相通」,楊森衛指示:「去看看」、「走路過去」、「走旁邊田間」,楊銘賢於114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撥出視訊通話(47秒),並稱:「已經開快半小時了」、「他很怕」、「不知道在怕啥」等語,有附件編號所示楊銘賢與暱稱「OP」(即楊森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附卷可憑,可見楊森衛、楊銘賢當時鎖定欲行竊之地點有3處(其中1處為九龍太子宮),被告陳嘉誌於114年10月19日駕駛甲車搭載楊銘賢南下,於同日18時至23許至九龍太子宮附近勘察地形,參以證人楊銘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本來就是要去九龍太子宮行竊,後來因為有狗在吠,所以沒有下手...我說「他很怕」、「不知道在怕啥」,這個「他」就是指陳嘉誌,我們當時在太子宮看,車子停在附近,陳嘉誌怕狗一直吠等語(見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22至323頁),堪認被告陳嘉誌、楊銘賢於114年10月19日因故有所忌憚而未下手,之後被告陳嘉誌又於114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自己駕駛乙車、駕駛丙車搭載楊森衛,至九龍太子宮附近續為場勘,無非係為竊取卯兔星君神像做準備。

⒉案發當日由楊銘賢再次向不知情之邱欽祥借用乙車,被告陳

嘉誌前去向邱欽祥取車後,搭載楊銘賢、楊森衛於114年11月14日3時許抵達九龍太子宮,據被告陳嘉誌於警詢時供陳:當天我去臺中市梧棲區港新二路一帶載2個人,他們上車叫我先往龍井交流道開,後來就說不然走高速公路,然後就依照他們指示往嘉義的方向開,接著就開到臺南的某個交流道,下來以後就依照他們的指示繞來繞去,然後他們就下車了,有放1支手機在我車上,說等等會打給我,我就去附近繞繞等他們,後來他們打來了,我就去指定的定位接他們,然後就回臺中梧棲他們上車的地方等語(見警2卷第1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有帶手機,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下車要放1支手機等等打給我,這件事情不正常等語(見院卷第333頁),可見被告陳嘉誌明知駕車載送楊銘賢、楊森衛抵達九龍太子宮下車前,其等放1支手機在車上以供聯絡接送乙情,顯屬異常;又據證人楊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楊森衛下車,陳嘉誌開車,我們下車後他在車上等我們上車,陳嘉誌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我和陳嘉誌是認識3年的朋友,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院卷第203、206頁),衡情,楊銘賢當無刻意誣陷被告陳嘉誌之動機及可能,足證被告陳嘉誌負責駕車搭載楊銘賢、楊森衛行竊,即係接應之角色。

⒊卯兔星君神像高75公分、寬40公分,楊銘賢竊盜得手後,抱

著該尊神像從九龍太子宮步行出來,當時並未將該尊神像以其他物品包覆或遮蓋乙情,除據證人楊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04、211頁)外,且有附件編號⒚、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見警2卷第306、307頁、第317頁下方),參酌被告陳嘉誌駕駛乙車停等在九龍太子宮後方,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楊銘賢抱著卯兔星君神像從車輛右前方步行過來(見警2卷第309至310頁),被告陳嘉誌可清楚看到楊銘賢手上抱著竊得之神像,仍於楊銘賢搭乘上車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無任何停頓或遲疑(見警2卷第311頁),核與證人楊銘賢證稱:陳嘉誌沒有問我為何要搬神像進去車子,我當時很喘,沒有跟陳嘉誌說話,陳嘉誌也沒有問等語(見院卷第211頁)相符,益徵被告陳嘉誌與楊銘賢、楊森衛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綜上,從被告陳嘉誌於案發前3度駕駛不同車輛(甚至更換車

牌)於夜間至九龍太子宮進行現場勘察,案發時負責駕車並以共犯放在車上之手機等候接獲指示至指定地點接應,及案發後明知楊銘賢竊得神像1尊上車後旋即駕車逃逸之種種行徑以觀,足資認定被告陳嘉誌與楊銘賢、楊森衛有事先共謀、事發時分工而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㈢至被告陳嘉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嘉誌既供稱其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常都是開丙車,

但沒有透過平台接客,都是私下接或支援別的司機...也有代駕,是客人累了或喝酒或幫忙牽車等語(見偵3卷第167頁,院卷第331至332頁),然而,被告陳嘉誌於案發前駕駛甲車(更換車牌)搭載楊銘賢、由楊銘賢向邱欽祥借用乙車交給被告陳嘉誌駕駛自行南下及於案發當日被告陳嘉誌出面向邱欽祥取車並駕駛乙車搭載楊銘賢、楊森衛之舉,均核與其所述因客人疲累、喝酒或幫忙牽車等代駕情形顯然不同,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不使用自己之丙車,卻要駕駛甲車(更換車牌)及向邱欽祥借用乙車之理由,其空言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賺錢而已云云,洵非可採。⒉被告陳嘉誌一再辯稱不知道每次開車南下之目的,然其身為

白牌車司機,已知駕駛甲車前更換車牌屬異常之事,猶駕駛甲車搭載楊銘賢南下在九龍太子宮附近繞、甚至獨自駕駛乙車南下下營再返回臺中、又駕駛丙車搭載楊森衛至下營、並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搭載楊銘賢、楊森衛至下營(見院卷第327至328頁),其先後4次分別駕駛3台不同車輛、每次都是從臺中南下至下營、地點均在九龍太子宮附近,卻辯解不知屢屢南下之目的,仍高度配合為之,殊難想像被告陳嘉誌對於楊銘賢、楊森衛所為毫無知悉之理。

⒊況被告陳嘉誌於警詢時先辯稱:114年11月我有載客人來臺南

市下營區,我只記得是他跟我報路來臺南,我不知道是不是下營...我沒有看過乙車,也沒有於114年11月14日共乘乙車來下營太子宮...我沒有涉案、也沒有獲利...印象中沒有於114年10月19日至九龍太子宮附近,沒有聽過BDT-2230這個車號,也沒有駕駛甲車並掛上BDT-2230號牌後前往下營區太子宮廟附近繞繞等語(見警2卷第142至147頁),於偵訊時辯解:我於114年11月間只有開丙車到臺南1次而已,沒有開其他車到臺南等語(見偵3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很久,大概有10年,都是我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問:根據你的手機基地台位置,114年10月19日、11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1月14日總共下來下營4次,是否如此?)我忘記來下營幾次,但手機基地台位置應該不會騙人等語(見院卷第124至125頁、第326頁),倘若真如被告陳嘉誌所言,其係因載客或代駕來臺南下營,當可自始坦認有曾駕車4度來下營之事實,何需刻意隱瞞此情?卻待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時出示其手機基地台位置、行車軌跡等相關證據,才不得不承認此客觀事實,是被告陳嘉誌前後不一之辯解,係心虛而刻意掩蓋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楊森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跟陳嘉誌

叫車,因為他本身是開計程車的,我們要去載東西...我們去臺南距離比較遠,有跟陳嘉誌說不要消耗他的車子,看要不要租用其他車子,由楊銘賢提供車子來源,不是怕被發現等語(見院卷第214至215、218至219頁),然被告陳嘉誌於案發前1日凌晨,已駕駛其所有之丙車搭載楊森衛自臺中市南下至九龍太子宮附近,且被告陳嘉誌身為計程車司機,豈有因路途遙遠、不要消耗自己車子,而要客人再行租借其他車輛供其駕駛之可能?況楊森衛前開證詞,核與被告陳嘉誌辯稱:他們說這樣東西比較好載,乙車是休旅車,我的丙車是ALTIS等語(見院卷第329頁)亦不相同,並非可採。另證人楊森衛證述:案發當天我們從臺中梧棲到下營,我跟楊銘賢在車上有討論楊銘賢進去之後要怎麼搬神像,我們有避開敏感字眼,因為我們是朋友,不想要陳嘉誌知道我們竊盜東西;楊銘賢抱著神像走進車子,陳嘉誌有問他在幹嘛,我說他在搬東西,陳嘉誌有問為何要搬神像,但我沒有回答他,(改稱)我不記得陳嘉誌是否有問,我真的不記得,楊銘賢將神像搬上車之後陳嘉誌就開走了等語(見院卷第224至225頁),除與證人楊銘賢證稱:陳嘉誌沒有問為何要搬神像進去車子,我沒有跟陳嘉誌說話等情(見院卷第211頁)不符外,被告陳嘉誌何以與楊銘賢、楊森衛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如前㈡所述,應認證人楊森衛之證述係有意迴護被告陳嘉誌之詞,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陳嘉誌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從而,被告陳嘉誌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森衛、楊銘賢、陳嘉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森衛、楊銘賢前因竊盜廟宇之財物,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附件編號、所載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等2人於前案起訴後,詎仍不知悔改,由被告楊森衛向被告楊銘賢提議行竊地點,再度夥同被告陳嘉誌(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69頁)為本案犯行,共同竊取供奉在九龍太子宮之卯兔星君神像1尊,此乃陳啟村大師之木雕藝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見警2卷第289、286頁),破壞民間宗教信仰,被告3人犯行顯有既定之計畫及步驟,並刻意更換車輛及車牌企圖規避事後之偵查,其等之犯罪情節嚴重,具有高度可責性,應受較重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被告楊森衛支付被告楊銘賢、陳嘉誌報酬,卯兔星君神像由被告楊森衛帶走),被告楊銘賢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經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被告楊森衛於羈押訊問時才坦認犯行,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楊森衛就被告陳嘉誌所為猶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陳嘉誌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又卯兔星君神像1尊經警方戮力追查而尋回,惟已不見神像椅座、神像有多處脫漆、髮髻前方有木頭斷掉(見警2卷第323、384頁),待予修復,被告3人並未予以賠償;兼衡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 Phone1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 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 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楊銘賢、楊森衛及陳嘉誌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09、29

8、3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銘賢、陳嘉誌因本案獲取楊森衛支付之報酬分別為2萬

元、1萬7,000元,業據被告楊銘賢、陳嘉誌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6頁,院卷第332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本案竊得之卯兔星君神像1尊,業經警方查扣、發還

九龍太子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贓物發還領據1紙及具領人謝素貞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327頁、第323至3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⒈被告楊銘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1卷第3至5

、7至21頁、偵1卷第25至28頁、警2卷第69至79頁、他卷第25至32頁、院卷第57至60、121至129、197至212頁)。

⒉被告楊森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2卷第3至5

、7至12頁、偵2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37至41頁、院卷第63至

66、121至129、212至227頁)。⒊被告陳嘉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2卷第135至

148頁、偵3卷第167至169頁、院卷第121至129、147至157、181至227頁)。

⒋證人即AMU-8095車主邱欽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見警1卷第79至98頁、偵1卷第15至21頁、警2卷第219至25頁、院卷第182至19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燕於警詢之供述(見警2卷第285至287、289至290頁)。

⒍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1卷第159頁)。

⒎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2張(見警1卷第16

3、167頁)。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2紙(被告楊森衛)(見警2卷第13至16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

告楊森衛、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內)(見警2卷第17至21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楊森衛、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內)(見警2卷第23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1份(被告楊

森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見警2卷第27至31頁)。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被告楊森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見警2卷第33頁)。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

告陳嘉誌、執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前)(見警2卷第159至163頁)。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陳嘉誌、執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前)(見警2卷第165頁)。

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2紙(被告陳嘉誌)(見警2卷第169、181頁)。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

告陳嘉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警2卷第171至175頁)。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陳嘉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警2卷第177頁)。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25日搜索筆錄1份(被告陳

嘉誌、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見警2卷第183至187頁)。

⒚114年11月14日3時許被告3人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見警2卷第301至311頁)。

⒛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2卷第313至3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贓物發還領據1紙(見警2卷第327頁)。

被告楊銘賢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OP」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2卷第329至343頁)。

114年10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見警2卷第345至350頁上方)。

114年11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2卷第351至353頁)。

114年11月13日車牌辨識照片2張(見警2卷第354頁)。

114年1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2卷第355頁)。

被告陳嘉誌114年11月13日前往取用AMU-8095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見警2卷第356至362頁上方)。

114年11月14日被告楊森衛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2卷第378至380頁上方)。

被告楊森衛114年11月24日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2卷第384頁)。

被告陳嘉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紀錄1份(見警2卷第391至418、421至425、429至433頁)。

被告楊森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1份(見警2卷第419、437至442頁)。

被告楊銘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1份(見警2卷第427至428、443至448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1紙(被告楊森衛前案竊盜案件)(見偵1卷第47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楊森衛前案竊盜案件)(見偵1卷第49至50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

楊森衛前案竊盜案件)(見偵1卷第51至53頁)。證人邱欽祥指認114年11月13日19時45分至渠家門口取車之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1卷第99頁)。

證人邱欽祥114年11月15日、114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1卷第101至107頁、警2卷第227至232頁)。

被告楊銘賢114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2卷第97至103頁)。

被告楊銘賢指認犯案前集合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2張(見警2卷第10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4年5月17日車牌辨識照片1張(見警2卷第350頁下方)。

被告楊森衛114年11月14日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集合

路線圖及AMU-8095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紙(見警2卷第362頁下方至36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VD-7670號、BCS-2987號自小客車114年

11月14日5時許至7時許之車牌辨識及行車軌跡資料4紙(見警2卷第376至377頁)。

114年11月15日搜索被告邱欽祥、被告楊銘賢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2卷第382頁下方至383頁)。

扣案之卯兔星君照片1張(見偵2卷第79頁)。

被告陳嘉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4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偵3卷第95頁)。

被告陳嘉誌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首頁及通話紀錄截圖共12張(見偵3卷第97至102頁)。

被告楊銘賢前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534號起訴書1份(見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楊森衛、楊銘賢前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6991、7251、7600、8558號起訴書1份(見院卷第43至4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