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安(已歿)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順安涉犯之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南檢和玄113偵33597字第114900963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於114年3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