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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竑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114年度偵字第3636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竑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罪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第1至2行「太子宮44之2號」更正為「太子宮44之5號」、第3至4行「刮刮樂彩券86張(價值8萬9,000元)」更正為「刮刮樂彩券191張」。證據增列「被告王竑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附表編號1部分甚至侵入住宅犯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施秀鳳成立調解,承諾自民國118年1月25日起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有數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法院審理中或甫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含已扣案及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刮刮樂彩券12

本、告訴人許斐雅所有刮刮樂彩券86張,業經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或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上開告訴人,仍有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含本院更正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已扣案 未扣案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王竑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灰色背包1個、刮刮樂彩券6本。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刮刮樂彩券12本。 刮刮樂彩券2本。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刮刮樂彩券100張。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刮刮樂彩券191張。 無。【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114年度偵字第3636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5號被 告 王竑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罪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即顏特旗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顏特旗位於前址住處鐵門內,徒手竊取顏特旗所有停放鐵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上灰色背包1個及刮刮樂彩券6本(共450張,價值4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顏特旗發覺刮刮樂彩券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23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阿秋

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施秀鳳所有置於攤位後門紙箱內刮刮樂彩券14本(價值2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洪施秀鳳發覺刮刮樂彩券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彩

券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少平所有刮刮樂彩券100張(價值4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少平發覺刮刮樂彩券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彩券

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斐雅所有刮刮樂彩券86張(價值8萬9,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許斐雅發覺刮刮樂彩券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特旗、洪施秀鳳、黃少平、許斐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竑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特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顏特旗住處,並竊取刮刮樂彩券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施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少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黃少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斐雅於警詢時之指證、刮刮樂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許斐雅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之事實。 6 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刮刮樂兌換明細1紙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顏特旗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林怡君經營彩券行兌獎之事實。 7 證人田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刮刮樂兌換明細3紙及清單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顏特旗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田淑貞經營彩券行兌獎之事實。 8 證人潘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刮刮樂兌換明細5紙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潘家鴻經營彩券行兌獎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扣案彩券本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潘家鴻經營彩券行兌獎之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扣案彩券本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少平、許斐雅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潘家鴻經營彩券行兌獎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畫面29張 ⑴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顏特旗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田淑貞、林怡君經營彩券行兌換獎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前往證人潘家鴻經營彩券行兌獎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少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許斐雅所有之刮刮樂彩券本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刑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顏特旗所有刮刮樂彩券6本、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刮刮樂彩券2本、告訴人黃少平所有刮刮樂彩券100張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竊得告訴人洪施秀鳳所有刮刮樂彩券12本、告訴人許斐雅所有刮刮樂彩券86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許斐雅、洪施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