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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迪選任辯護人 林辰律律師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內有空氣槍1支)」增為「(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審理期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0頁)、被告A05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7、84至8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A0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金錢糾紛,率爾發送語音訊息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他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又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木棍等物,毀損他人財物,致使他人遭害損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擾亂社會治安,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枝(彈匣1個,警卷第45頁;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乃係被告所有(偵卷第120頁),且供其犯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因不滿A02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語音訊息向A02恫稱(台語):

「哇咧幹你娘、機掰、你現在是怎樣」、「跟你講你現在出門小心一點、機掰、我把你打掉」、「機掰、你現在不接我電話、林北明天去你公司放炸彈、不然你試試看」、「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你若不給我電話、我絕對會去放火燒工廠」、「彥伯林北要找你吵架,幹你娘機掰,你現在給你一天時間,若沒有聯絡我,我絕對放火燒你工廠,你試試看」等語,令A02聽取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

二、A05對A02為上開恐嚇行為後,餘怒未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3、4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從事代客駕駛之林建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太子酒店」,駕駛A05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A05辦公室拿取紙袋(內有空氣槍1支)後,返回「太子酒店」搭載A05及其友人李柏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由A02擔任負責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於同日6時1分許抵達東信公司門口附近後,A05即下車步行至東信公司門口,持上開空氣槍朝守衛室玻璃窗射擊後,A05見玻璃窗未被射穿,再持本案槍枝之槍托敲擊守衛室玻璃窗,並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朝東信公司門口守衛室玻璃窗扔擲數次,致該木棍射穿守衛室玻璃窗後,再擊毀守衛室之監視器螢幕,足生損害於東信公司之財產。嗣東信公司保全人員李明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東信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東信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向其催討債務,而為上開恐嚇、毀損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地,毀損告訴人東信公司守衛室之玻璃窗、監視器螢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地,毀損告訴人東信公司守衛室之玻璃窗、監視器螢幕之事實。 5 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持空氣槍朝東信公司門口守衛室玻璃窗射擊子彈後,再以木棍朝東信公司門口守衛室玻璃窗扔擲,致玻璃窗毀損等事實。 6 手機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7 東信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32張、本案槍枝照片8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東信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惟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經勘驗東信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結果,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在場,同案被告林建志僅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東信公司附近,待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下車後即離去,嗣後同案被告林建志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東信公司附近載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離開,同案被告林建志全程均未下車,有東信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二人在場,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繩以該罪;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乙節,查被告用以射擊告訴人東信公司守衛室玻璃窗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手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檢測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持有者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槍砲,自無成立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餘地;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