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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係A02之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6日以114 年度家護字第99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6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A06於114 年9 月22日10時15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4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3 ,持打火機擲中A02臉部;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比中指,並大聲咆哮稱:「我的錢拿來(臺語)」、「拿來(臺語)」、「拿來啦(臺語)」等語、「我父親沒有這樣對我,你是我父親嗎?(臺語)」、「蛤、蛤…,跨沙小啦」等語,以前開此方式對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因A06違反本案保護令,經A02報警處理,員警王祥宏先行到場、隨即請求警力支援,嗣員警A04、A03於同日15許到場處理,詎A06明知A04、A03係身著警員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A04、A03執行違反保護令現行犯逮捕職務之際,不斷抗拒,並徒手揮拳以及腳踹擊,攻擊A04、A03,致A04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而需初期照護、A03有右手肘及小指、右膝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A03執行職務,並造成其等受傷。

三、案經A02、A04、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述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勘驗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天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相近時間,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丟擲打火機、咆哮A02等行為,各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載「分別犯之」,應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02之子,本應關懷、照顧長輩,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父親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嚴煜承提起公訴、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