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3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A02具狀表示雙方已成立和解,而撤回前揭毀損、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5至57頁),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A02之住處內,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A03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A02之IPHONE7手機1支摔至地面導致該手機損壞,A02因此不滿而以徒手毆打A03,A03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A02之身體,致A02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證人李黃麗花於警詢之供述。
(三)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機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