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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忠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曾瑤端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瑤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文忠與曾瑤端為鄰居,緣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分持鋤頭互相攻擊,復曾瑤端將朱文忠推倒在地,2人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朱文忠受有臉頰兩側擦傷、膝蓋及腳板腫脹、左手背下方關節處割傷等傷害;曾瑤端受有右眼、右臉腫脹、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文忠委由朱莉螢、曾瑤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瑤端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3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41、43、45、47、5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曾瑤端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被告朱文忠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朱文忠、曾瑤瑞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朱文忠否認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打曾瑤

端,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以朱文忠當時的年齡跟狀況是否有可能對被告曾瑤端造成傷勢,請鈞院審酌等語。經查:

一、朱文忠於上開時地在與曾瑤端發生口角爭執,且雙方以木棍、鋤頭及徒手互相攻擊等情,業據曾瑤端指訴明確(警卷第19至27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並有卷附曾瑤端、朱文忠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朱文忠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瑤端於警詢中證述:在114年1月31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即我住的帳棚前面,我當時到附近的廟充我手機的電,我見到朱文忠快速走到我帳棚的地方,開始翻動我的東西,我見狀之後就跑過去,我跟朱文忠說不可以拿我的東西,他回了我一句「這裡不是你的家」,然後朱文忠就跑到旁邊拿起木棍朝我攻擊,但還沒打到,我就趕快回到我的帳棚內拿出鋤頭反擊,我們雙方先對峙敲打,我沒有受傷,但是朱文忠返回他住所拿出一把鋤頭,那把鋤頭也是在我這裡偷拿的,他拿那把鋤頭不斷攻擊我,但是沒有造成我受傷,主要事我看到他拿的是我之前的鋤頭,我要防衛,我們就發生徒手肢體的衝突,朱文忠就近身徒手攻擊我的頭、毆打我的頭,他用右手搥打我的臉,並針對我的眼睛攻擊,用類似掐的方式按住我的右臉,主要的攻擊都是臉部,鄰居見狀把我們架開,衝突就結束了等語(警卷第21頁),另證人曾瑤端偵查中證述:朱文忠先拿鋤頭過來,所以我也拿了鋤頭,之後2人都沒有砍到對方,後來是因為雙方都沒力氣,就變成以手互打。我的傷勢是朱文忠以徒手打我造成的等語(偵二卷第44頁)比對其歷次指訴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曾瑤端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2025/01/31 05:36:43秒 至 05:36:58秒 畫面為臺南市○○區○○街00號路口,畫面右方有一名一手持雨傘、一手拿著行李箱者為曾瑤瑞,曾瑤瑞正從畫面右方南橋街28號住處離開,接著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2025/01/31 05:36:59秒 至 05:38:39秒 畫面左方朱文忠自南橋街15號走出來觀望。之後慢慢走向對面曾瑤瑞之住處,期間朱文忠不斷往畫面下方看去,於05:38:09秒朱文忠往畫面下方揮動手,之後走向對面曾瑤瑞之住處。 2025/01/31 05:38:40秒 至 05:39:50秒 曾瑤瑞從畫面下方出現,手拿著行李箱快步走向南橋街28號住處,於05:38:59秒,朱文忠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與曾瑤瑞似乎在講話。於05:39:12秒朱文忠靠近曾瑤瑞,曾瑤瑞抬起行李箱,兩人似乎發生衝突,接著朱文忠往畫面左方南橋街17號從地下拿起一根木棍,走向曾瑤瑞的住處前方,之後又在馬路中央停下來,接著往後轉將木棍丟回原處。之後朱文忠走向南橋街15號離去。 2025/01/31 05:39:51秒 至 05:43:25秒 於05:40:30秒,曾瑤瑞南橋街28號住處前有一個行李箱,直到於05:42:50秒曾瑤瑞從南橋街28號住處出現拿起行李箱,另一手拿著鋤頭,於05:42:58秒曾瑤瑞往畫面左方南橋街17號跑去,接著朱文忠從南橋街15號手持一根木棍出現,之後曾瑤瑞從地下拿起鋤頭與朱文忠面對面。 2025/01/31 05:43:26秒 至 05:59:05秒 曾瑤瑞與朱文忠兩人開始手持長條物體向對方揮舞,於05:43:38秒,兩人似乎是互相抓著對方,接著兩人都往地下摔倒,朱文忠背朝地,曾瑤瑞則是在朱文忠身體上方,朱文忠向曾瑤瑞用手揮動,曾瑤瑞則是兩手抓著朱文忠在地上,兩人在地上不斷向對方拳打腳踢,接著曾瑤瑞拿著鋤頭、朱文忠拿著木棍在地上揮向對方,之後兩人又不斷在地上扭打。於05:57:38秒,畫面下方有一名騎機車穿紅色外套之路人,停下機車向朱文忠及曾瑤瑞走去不停看著兩人,畫面上方也有一名路人出現看著朱文忠及曾瑤瑞。 2025/01/31 05:59:06秒 至 06:04:58秒 有一輛騎機車之路人(下稱路人A)停在兩人旁邊,該名路人停下機車,將兩人分開,之後曾瑤瑞由該名路人扶起站立,朱文忠則是仍坐在地上。之後曾瑤瑞在馬路上之行李箱旁邊與朱文忠說話,之後朱文忠站立與曾瑤瑞說話,路人A從地上撿起東西給朱文忠,曾瑤瑞則走向對面撿拾東西,路人A分別靠近兩人似乎在勸架,之後曾瑤瑞拿著鋤頭往南橋街28號住處離去,朱文忠由路人A攙扶往南橋街15號住處離去。

再勾稽被告朱文忠及曾瑤端之傷勢照片,渠等之傷勢亦與一般人於臉部、腿部、手部等周遭位置受他人徒手、持鋤頭攻擊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自亦得上開照片用以補強曾瑤端指訴真實性,是其指訴所受傷勢係遭朱文忠徒手攻擊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另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朱文忠與曾瑤端口角爭執之後,雙方即持鋤頭、木棍及徒手互毆,故從上開朱文忠之傷勢照片亦可得出,其傷勢為曾瑤端所造成,應為信實。

四、從而,朱文忠空言辯稱未對曾瑤端為傷害行為、曾瑤端辯稱朱文忠之傷勢非其所造成,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文忠、曾瑤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朱文忠與曾瑤端存有財務紛爭,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法壓抑己身怒氣而互為攻擊暴力行為,足見被告2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朱文忠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住安養中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朱文忠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之認定,被告曾瑤端之辯護人請求予以免刑諭知,然被告朱文忠未坦承犯行,始終不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精神狀態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故難以諭知緩刑或不罰,另曾瑤端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不符刑法第61條得為免刑判決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