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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4因112年間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113年間,復因恐嚇及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易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3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A04與A02為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因A04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由該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予A02,裁定令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後經本院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本案保護 令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一年,A04於113年10月21日,在臺南監獄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顏均容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A04於11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復向A02索要金錢未果,惱羞成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當場向A02恫稱「要把家裡弄壞,要去潑灑汽油」等語,隨即自住處倉庫,取出A02所有之塑膠桶裝汽油,將汽油潑灑在住處屋簷,致A02不堪其擾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桶裝汽油一桶(業經發還)。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病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度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違反保護令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並預備縱火燒燬住宅,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A04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更未見其反省收斂,歷次均是因伸手向母親索要金錢未果,惱羞成怒而違反保護令,此次復因欲向母親A02索要金錢遭拒,竟故態復萌,除有歷次違反保護令情節之以危害安全之出言恫嚇外,並增加潑灑汽油於屋簷預備縱火之行為態樣,不再止於口出惡言恫嚇之階段,顯見過往之執行紀錄並未令其稍有反省悔過之心,殊值非難,並參酌對告訴人A02造成之身心影響及財物損失之程度;另斟酌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鐵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