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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月汝

蔡馨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月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馨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王月汝與蔡馨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故發生爭執。王月汝與蔡馨瑩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其中蔡馨瑩於過程中以口咬王月汝之左手食指,並拉扯王月汝之頭髮,使王月汝之頭部撞擊鐵柱,致王月汝受有顏面挫傷及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馨瑩亦受有下巴胸部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王月汝、蔡馨瑩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月汝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被告蔡馨瑩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王月汝、證人即在場人王雯芳、證人即在場人黃銀和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月汝、蔡馨瑩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月汝辯以:我不知道蔡馨瑩有無受傷,我主張正當防衛,是蔡馨瑩拉我頭髮我才反擊等語;被告蔡馨瑩辯以:因為王月汝用手抓我的臉、罵我不要臉、臭機歪(台語),我才抓她頭髮,她根本就是肇事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馨瑩犯傷害罪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王月汝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大家在

唱歌,我先跟蔡馨瑩說她唱歌沒有投幣,蔡馨瑩就生氣,蔡馨瑩先過來用手指著我,對我辱罵三字經,罵完後她就甩我一巴掌,然後我與她發生扭打,拉扯過程中,蔡馨瑩拉我的頭去撞鐵住,還有用嘴巴咬我的手指,拉扯我的頭髮,王雯芳過來要勸架,過程中我叫王雯芳走開,因為王雯芳上星期身體不適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證人王雯芳於偵查中證述:蔡馨瑩、王月汝及我3人於114年7月25日12時37分在本案地點發生衝突,當時蔡馨瑩咬著王月汝的手指不放,所以我才出手打蔡馨瑩,我有聽到蔡馨瑩罵王月汝「幹你娘、塞你娘」,沒有聽到王月汝罵蔡馨瑩「不要臉、臭水雞、搖機掰、要人幹」等語;證人黃銀和於偵查中證述:3人發生衝突的情形如王月汝所述,我沒聽到蔡馨瑩、王月汝有互罵對方,王雯芳因為要勸架,所以介入衝突,王雯芳打蔡馨瑩的時候,蔡馨瑩正咬著王月汝的手指跟拉扯王月汝的頭髮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蔡馨瑩以右手手指指

向被告王月汝後,復以右手打被告王月汝左側臉頰1次,隨後雙方互相推擠拉扯,是被告蔡馨瑩先行動手搧打被告王月汝臉頰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與證人王雯芳、黃銀和、王月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蔡馨瑩辯稱係因被告王月汝抓其頭髮才為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蔡馨瑩於偵查中供承:王月汝罵我,我很生氣就出手打王月汝一巴掌,後來王月汝的手要用我的臉,我就將她的手指頭咬住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對方沒罵我,我不會走過去打他一巴掌(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告蔡馨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有傷害被告王月汝之行為,而證人王雯芳、黃銀和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王月汝辱罵被告蔡馨瑩,況被告王月汝縱有辱罵被告蔡馨瑩等情,亦僅為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王月汝並未對被告蔡馨瑩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被告蔡馨瑩自不得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蔡馨瑩傷害被告王月汝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在證人黃銀和試圖阻攔被告王月汝、蔡馨瑩繼續發生拉扯未

果後,被告蔡馨瑩抓住被告王月汝的頭髮,將之推往旁邊鐵柱,並將被告王月汝的頭部撞擊鐵柱2次,咬住被告王月汝的左手食指,此有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63至73頁),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蔡馨瑩自承有搧打被告王月汝臉頰及咬住其左手食指之行為,則臺南市安南醫院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王月汝受有顏面挫傷、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警卷第77頁),核與被告蔡馨瑩本件傷害犯行致被告王月汝受傷之部位相符,是被告王月汝因被告蔡馨瑩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月汝犯傷害罪部分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發生扭打拉扯時,證人黃銀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38:00介入勸阻,王月汝於12:38:02向前方伸出雙手平舉,以阻擋被告蔡馨瑩之揮打,其後,被告王月汝於12:38:04用右手拍打被告蔡馨瑩頭部1次,嗣後雙方又發生扭打,此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由被告王月汝出手拍打被告蔡馨瑩之頭部,其顯係有攻擊被告蔡馨瑩之主觀犯意,後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等情,亦難認被告王月汝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是被告王月汝上開所辯,尚難憑信。被告王月汝對被告蔡馨瑩之拉扯行為,造成蔡馨瑩受有下巴胸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75頁),且被告蔡馨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月汝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月汝對被告蔡馨瑩為本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月汝、蔡馨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之扭打行為雖有數次,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客觀上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性,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月汝、蔡馨瑩均為成年

人,在發生口角時,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2人不思及此,因細故而互相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致被告王月汝、蔡馨瑩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王月汝、蔡馨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考量被告王月汝、蔡馨瑩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王月汝、蔡馨瑩均否認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蔡馨瑩先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節;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