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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展嘉

吳伯瀚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

53、279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A05處拘役肆拾日;A06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於國內矚目之司法案件本應持平評論或建言,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觀點,即率爾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此等散播能力較強之管道,公然以上開文字影射其男女交往關係不正當,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信用與人際關係等形成負面印象及觀感,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A05並無前科紀錄,被告A06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A06就本件紛爭甚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而徒增其接受調查之困擾、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附件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1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A02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02 Wendy」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壓了五天,該上獨家,還是要上菜。/8月30號 檢廉搜索柯文哲住家,查扣硬碟跟USB,我們獨家掌握,這只關鍵USB中有一刀斃命的檔案,也就是柯文哲記載的「神秘帳冊」。/這個帳冊是Excel檔案,帳目格式如我的圖卡一樣,上頭清楚記載了沈慶京1500萬,包括集團總裁、科技業大老都入列,.....」等內容,並有網友陸續留言「...蔡正元說主播陪睡換情報欸,好色喔...」、「追了七年,包子也被吃了七年吧,笑死」、「精淫了7年!哇好辛苦喔」等內容後,即以臉書暱稱「豆胖」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1500?1S?」等語,影射A02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之方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A06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見A02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02 Wendy」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我不懂到底要有多文盲?還是不敢認清事實?我做新聞的第一天就說,視訊也說、節目也說,『帳歸帳、錢歸錢,如果確認錢進入到帳戶,勾到金流,是會從圖利變成違背職務收賄,十年起跳。真的卡拜託!無罪推定原則與帳冊存在與否無關,到底是有什麼障礙?』」等內容,及臉書暱稱「Cheng-Te Lee」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所以妳可以分享一下如何經營檢調這條線嗎?七年欸!覺得厲害」等內容後,即以臉書暱稱「A06」標註「Cheng-Te Lee」並留言「肉體」,影射A02係以提供性服務之方式取得新聞素材,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臉書暱稱「豆胖」之帳號在「A02 Wendy」粉絲專頁發布之文章中,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意思是1秒鐘就有1500,我是疑問句,只是回應那篇貼文,想問是什麼意思等語。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臉書暱稱「A06」之帳號在「A02 Wendy」粉絲專頁,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惟辯稱:我留言「肉體」沒有什麼特別意思等語。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A02 Wendy」粉絲專頁之發文及留言等相關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