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18、35083、36505、387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旻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旻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旻修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警察機關佯稱失主而向員警申領他人遺失之現金,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又擅自拿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且不遵重他人所有權;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拘役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謝旻修分別向警察機關領取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
(二)被告謝旻修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劉正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3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謝旻修之犯罪所得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振東調解成立,已全額賠償,有附表編號6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⑴犯罪所得金額 ⑵調解內容 (民國/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3,000元 ⑵未查明被害人為何人故未調解。 謝旻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 ⑴5,000元 ⑵未查明被害人為何人故未調解。 謝旻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 ⑴13,000元 ⑵未查明被害人為何人故未調解。 謝旻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3) ⑴3,000元。 ⑵未查明被害人為何人故未調解。 謝旻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 ⑴5,000元(劉正文已領回現金5,000元,見警3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謝旻修及劉正文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99頁)。 謝旻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2) ⑴2,000元。 ⑵謝旻修於115年4月2日當場給付黃振東4,000元(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頁) 謝旻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18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3號114年度偵字第36505號114年度偵字第38766號被 告 謝旻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遺失任何金錢,仍於民國114年8月2日4時41分許,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佯稱其於114年7月27日某時,於不明地點遺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及其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之路線等語,致不知情之員警陷於錯誤,誤認陳麗花於114年8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大醫院後方機車停車場東豐路側出入口處,所拾得之現金3,000元為謝旻修所有,嗣謝旻修於114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派出所辦理領回手續並簽立遺失(拾得)物領據後,承辦員警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之。案經員警驚覺有異,調閱車牌辨識紀錄勾稽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謝旻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遺失任何金錢,仍⑴於114年7月10日0時許,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佯稱其於114年7月5日某時,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遺失3,000元現金等語,復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值班員警佯稱其於114年7月5日某時,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遺失5,000元現金等語,致不知情之員警陷於錯誤,誤認容文立於114年7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拾得之現金5,000元為謝旻修所有,而由謝旻修辦理領回手續並簽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之。⑵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值班員警佯稱其於114年7月13日某時,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遺失13,000元現金等語,致不知情之員警陷於錯誤,誤認翁登貴於114年7月13日9時36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與保大路1段路口,所拾得之現金13,000元為謝旻修所有,而由謝旻修辦理領回手續並簽立遺失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之。⑶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值班員警佯稱其於114年7月22日某時,於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遺失3,000元現金等語,致不知情之員警陷於錯誤,誤認邱鴻文於114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所拾得之現金3,000元為謝旻修所有,而由謝旻修辦理領回手續並簽立遺失(拾得)物領據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之。案經員警驚覺有異,調閱車牌辨識紀錄勾稽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謝旻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14年9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見劉正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竟持該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正文所有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劉正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正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⑵於114年9月24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籃球場,因見黃振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振東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振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振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旻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拾得人陳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作業程序檢核表 證明證人陳麗花於上開時、地拾獲現金3,000元之事實。 3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114年度偵字第34218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至大灣派出所簽立領據以冒領本案現金之過程。 4 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認領人查詢結果截圖1張(114年度偵字第34218號) 佐證被告於1個月內有多筆遺失物認領紀錄之事實。 5 114年8月2日來電錄音譯文1份(114年度偵字第34218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日通話中就其宣稱遺失現金當日之行經路線說法含混不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年8月1日之車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4218號) 佐證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之114年8月1日活動範圍,與車牌辨識紀錄有所出入之事實。 7 拾得遺失物跨轄查詢資料1紙、114年7月5日、9日及10日之來電錄音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年7月5日至114年7月6日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年7月13日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3日之車牌辨識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6505號)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文、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5083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114年度偵字第38766號)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所得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將管領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然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詐得之遺失物本無管領權限,自不符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員警就民眾認領遺失物時,尚應核對相關資料,認為認領人大致符合遺失物之特徵後,始據以發還,縱承辦員警審查結果有誤,亦非一經認領人聲明具領,即發還並登載於公文書,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然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均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與告訴人黃振東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部分,因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實際遭竊之金額若干,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