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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震豪係從事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業者。王儷璇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震豪,並向渠洽詢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一事後,復因王儷璇表示欲改以房屋向銀行貸款,潘震豪即將王儷璇轉介予時任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南分行行員之不知情朱博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由朱博文協助王儷璇辦理其名下房屋之抵押貸款手續等事宜。詎潘震豪待王儷璇順利向新光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儷璇謊稱:因為要喬件,你這個條件哪都送不過,主管說這件拜託很多高層云云,而向其索取上開貸款金額之10%作為代辦費用,致王儷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沐東風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潘震豪。

二、案經王儷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代辦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收案之初即在電話中告知王儷璇,待過件後會收取貸款金額一成之服務費,王儷璇這個案件我有引薦給朱博文,是朱博文去跟主管高層喬件,我並沒有詐欺王儷璇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從事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業者,告訴人以LINE聯繫被告,向被告洽詢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嗣經被告轉介時任新光銀行臺南分行行員朱博文,由朱博文負責辦理告訴人之房屋貸款事宜,於銀行撥款300萬元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10%代辦費用,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沐東風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稱(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113年5月22日借款契約書、統一便利超商沐東風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委任契約書影本等附卷(詳警卷第157頁至第249頁、第575頁至第584頁、第599頁至第614頁、第665頁至第67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被告間一開始有無講到代辦費?)起先都沒有說,是到要撥款時跟我說『撥款明天下來』,之後才跟我說有代辦費,但被告一直說他有跟我說」、「(問:被告在貸款快下來的那段時間才跟妳說有代辦費?)是,我確定」、「我根本不知道代辦費金額是30萬元,也不知道是一成。我貸款300萬元,一成就是30萬元,我自己就會知道,我就是因為不知道才會跟被告說怎麼那麼高」、「(問:在此之前的對話,被告都沒有跟妳說過?)是。我也不懂,所以也沒有詢問,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才知道,所以我才問他『不能再低一點嗎?』」、「(問:妳貸款300萬元,當時有無認識到被告會收服務費?)有可能,但我沒有想到那麼高」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另觀諸告訴人分別與被告、證人朱博文間之對話紀錄:

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警卷第229頁至第238頁、第582頁至第583頁):

113/05/23:

被 告:明天會撥款。

告訴人:好呦被 告:費用帳號明天傳給你告訴人:代辦費嗎?被 告:是的告訴人:多少告訴人:你在跟我說一下費用被 告:好的,我等會計傳來告訴人:好喔113/05/24被 告:你在上班嗎?告訴人:對被 告:已經撥款了被 告:你幾點下班告訴人:7點被 告:好的被 告:晚上拿資料給你告訴人:好喔告訴人:那個費用還沒出來喔被 告:等等,我有催會計,你要線上匯嗎告訴人:我看一下金額在看是要用轉的還是怎樣被 告:貸款金額0000000元【300萬×10%】=300000元

過件貸款金額的一成,是公司服務費告訴人:噢!那麼高的代辦費喔被 告:因為要喬件,妳這個條件都哪都送不過,這是另外

幫你爭取的專案,我一開始就有說過件金額的一成你說OK告訴人:不能再低一些嗎,在再低一點啦被 告:這個案件很硬,不好處理告訴人:在低一些啦被 告:我等等問主管告訴人:拜託了啦,不然真的好高被 告:我剛有爭取告訴人:嗯!!!被 告:主管說這件拜託很多高層告訴人:所以~被 告:沒辦法

2.告訴人與證人朱博文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警卷第587頁至第588頁):113/05/21:

朱博文:「您的信貸客戶王0璇已核准額度300萬、利率4.1

3%、期間180個月。」告訴人:過了?朱博文:是呀113/05/23:

告訴人:所以明天撥款下來嗎朱博文:是啊

3.被告與證人朱博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卷第167頁):

113/05/21:

朱博文:「您的信貸客戶王0璇已核准額度300萬、利率4.1

3%、期間180個月。」被 告:好的,要在對保嗎?還是安排設定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倘事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支付代辦費及代辦費之金額乙事,告訴人豈有於被告提及「費用帳號明天傳給你」時,回以「是服務費嗎」等語,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於113年5月21日經由證人朱博文告知,而知悉告訴人貸得金額為300萬元,倘被告確有事先告知告訴人本案代辦費用為貸款額度之10%,告訴人及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代辦費用即為30萬元,告訴人豈會於113年5月23日、24日多次詢問被告是否知悉代辦費用為何,被告又豈會回以「待會計傳送資料,我有催會計」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係在撥款時,被告才告知要支付代辦費用及代辦費用係以貸款金額之10%計算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事前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本案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且代辦費用為貸款額度之10%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因為要喬件,你這個條件哪都送不過,主管說這件拜託很多高層」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證人朱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幫王儷璇辦理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幫你做任何事?)無,交給我之後都是我在辦」、「我從被告得到王儷璇的電話及房屋地址,房子地址是因為我要去地政查,要調謄本及估價,其他都是都是我跟王儷璇要的」、「被告主要都是問我什麼時候過、過了沒,被告都是詢問進度,沒有任何助力」、「(問:有無跟被告說案件還要喬件、條件不好,主管說要拜託很多高層?)無」、「(問:被告說本案是他介紹給你的,你去跟高層、主管喬件,有無此事?)這也不是喬件,資料不足,上面就會要求補資料,要跟客戶拿確實的收入,王儷璇的資料不足需要補資料,都是我直接去跟王儷璇說的」、「被告就是單純介紹王儷璇給我的人」、「(問:被告提到『這件拜託很多的高層才貸成功的』?)沒有這回事」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自稱:「朱博文只有跟我說王儷璇財力不足,要王儷璇補充資料」、「我把案件傳給朱博文之後,我就沒有什麼事情要處理了,主要是要跟朱博文追貸款的進度,接下來其他的事情都是朱博文跟王儷璇要去處理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30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有朱博文的LINE之後,都是妳自己與朱博文聯繫有關貸款的事項嗎?)是」、「(問:這時候被告還需要作何事?)無」、「(問:妳交付30萬元給被告,是否因為被告傳訊跟妳說他幫妳喬件、幫妳爭取、去跟主管喬,還說『主管說這件拜託很多高層』?)是」、「(問:你是否因為被告這樣說,所以才給被告30萬元?)是」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要求支付貸款額度300萬元之10%代辦費。

(四)綜上各項證據,被告將本案告訴人擬以房地申請貸款乙事轉介證人朱博文處理,事前不僅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應支付代辦費用及款項,事後甚至積極向告訴人謊稱本件需要喬件、拜託很多高層處理等詐術方式,而營造出被告對於告訴人得以房地貸得款項出力甚多之假象,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支付高額之代辦費,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亦有正當工作,竟以詐欺方式詐取高額代辦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節;復審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數額、詐取款項之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0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