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僥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士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臺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分局中隊第一分隊隊員陳信福於上址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疏導勤務,被告未遵照告訴人所指揮之行車方向行駛,且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碰撞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臺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分局中隊第一分隊隊員趙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服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雖係義勇交通警察,然僅係行政輔助人,不能單獨執行職務,當時既無交通警察在場,告訴人即非公務員,當非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客體;又被告當時並沒有要進入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僅是要在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門口停車讓乘客下車,告訴人阻止其前進時,其即偏向行駛,是告訴人朝甲車靠近並拿指揮棒碰到甲車,其才停車,其並非故意駕駛甲車碰撞告訴人,當無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於該處指揮交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龍生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GOOGLE街景服務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分局中隊第一分隊隊員之事實,有臺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1份在卷可佐;又因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於星期六、日及連續假期經常交通阻塞,警力則屬不足,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指派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交通義勇警察協助交通疏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南市警交行字第1140176221號函暨附件勤務表、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據此,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指定之協助交通疏導等勤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逕以行政法上行政輔助人之概念,指摘告訴人在無交通警察在場之情況下執行交通疏導等勤務,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當時有車輛要排隊進入南紡購物中心,但有一台車要插隊,伊就指揮該車離開,但該車仍然不離去,持續向伊逼近,甲車的右側A柱還因此撞到伊的手和指揮棒,伊覺得甲車想要逼伊離開位置,好進入排隊隊伍等語;證人趙龍生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一輛車沿中華東路行駛,想要切進停車場隊伍,告訴人請該車繼續往前開,但該車沒有聽從指揮,還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告訴人有稍微後退,但該車的後照鏡就撞到告訴人等語。然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車駛入路口後,朝告訴人左手側駛去,告訴人朝左跨一步,右手高舉指揮棒,甲車稍微朝甲車左側調整路線,告訴人右腳跨出二步後,將右手之指揮棒朝其右側平行伸出,待甲車駛近(距離甚近),告訴人即向左移動避開甲車,甲車車頭越過告訴人後,在斑馬線上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告訴人阻擋後,已有向左調整路線以避開告訴人,之後係因告訴人右腳跨出二步後,將右手之指揮棒朝其右側平行伸出,待甲車車頭越過告訴人後,被告即將甲車停下,是不能排除本案係因甲車調整後之行駛路線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致告訴人為阻擋甲車而跨步接近甲車時,導致甲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的手與指揮棒之情事。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甲車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伊認為被告是因距離沒抓好才會撞到伊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甲車碰撞告訴人之指揮棒後,即行停下,並未趁隙駛入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等情,亦可判斷甲車碰撞告訴人之指揮棒一事,似非被告所預期。從而,不論被告駕駛甲車係要進入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或係至南紡購物中心門口,甲車碰撞告訴人之手或指揮棒一事,確有可能只是偶發之意外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駕駛甲車碰撞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