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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永康

廖志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永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志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甘永康、廖志鐽為鄰居,2人間因廖志鐽家中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問題紛擾已久。廖志鐽於民國113年3月5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67巷5弄口,到甘永康家門口,再度因上由與甘永康衍生爭執並辱罵甘永康後,先基於傷害之直接犯意,出手攻擊甘永康,然尚未擊中甘永康,就遭甘永康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迅速出拳毆擊,雙方繼續徒手互毆,甘永康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廖志鐽因而受有腦部外傷、鼻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在此互毆過程中,甘永康之子甘國暄前往勸架,擋住廖志鐽,而廖志鐽明知雙手亂擊之動作很可能會導致甘國暄受傷,仍基於傷害之間接犯意,繼續揮舞雙手亂擊,擊中甘國暄,致甘國暄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兼告訴人甘永康(下稱被告甘永康)部分: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甘永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告廖志鐽所指訴、被告甘永康之妻即證人王月芳、被告之子即告訴人甘國暄、證人葉晉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述(下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考,復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之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甘永康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兼告訴人廖志鐽(下稱被告廖志鐽)部分:

⒈訊據被告廖志鐽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廖志鐽只是作勢出手,並不構成傷害的著手,且被告廖志鐽是遭告訴人甘國暄從後面抱住,使被告廖志鐽不能活動,被告甘永康就繼續打,被告廖志鐽等於是單方被毆打。以被告廖志鐽的身材跟已經受到的傷勢,又滿臉是血,已失反擊能力,不會使被告甘永康、告訴人甘國暄受傷。被告廖志鐽即使還可揮拳,因拳頭有血,告訴人甘國暄若被被告廖志鐽打到,身上應有血跡,但依勘驗結果,告訴人甘國暄的衣服沒有沾到血跡,所以告訴人甘國暄的傷應僅是被告廖志鐽為防衛自己而扭動身體所致;被告廖志鐽並於本院補稱:我沒打被告甘永康,當天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然被告廖志鐽犯罪部分仍堪認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⒉證人王月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我們

家二樓,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我們下樓,我先生即被告甘永康打開我家車庫門,證人葉晉成在車庫裡面,被告廖志鐽、甘永康在車庫外面吵被告廖志鐽家的狗便溺問題,被告廖志鐽有罵被告甘永康髒話,且作勢要打人。被告甘永康對於人家罵他父母的話是很受不了的,被告甘永康的父親已104歲,家裡都當成寶,怎麼可以讓人家這樣欺辱,被告甘永康就朝被告廖志鐽的頭臉部回拳。被告廖志鐽作勢時沒有打到被告甘永康,但被告廖志鐽後來出了很多拳。在被告廖志鐽朝被告甘永康身體回手時,我有趨前勸架,我是擋被告甘永康。告訴人甘國暄也去勸架,告訴人甘國暄的臉朝被告廖志鐽,去擋被告廖志鐽,沒有架住他,這時他還在前進、出拳。我有看到被告廖志鐽打到被告甘永康。被告廖志鐽亂揮拳,所以告訴人甘國暄才會被打到。反正被告廖志鐽就是一直出拳。告訴人甘國暄沒有打被告廖志鐽,連一拳都沒有。法院勘驗密錄器錄影中,我講的屬實。被告甘永康跟告訴人甘國暄的傷都是這次衝突造成的。被告廖志鐽又拿花盆要丟,這時告訴人甘國暄從後抱住被告廖志鐽,被告廖志鐽又去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甘國暄眼睛。

被告廖志鐽也有回家拿棍子,叫囂要一對一。

⒊告訴人甘國暄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被告廖志鐽先來我家踹門,很大聲,罵三字經等髒話,我們下樓後,被告廖志鐽、甘永康起言語衝突,被告廖志鐽狂罵髒話,我媽即證人王月芳也有下樓,我表哥即證人葉晉成在車庫裡面,證人葉晉成應該有看到過程,但證人葉晉成沒有參與雙方攻擊、攔阻的事。被告廖志鐽跟被告甘永康在車庫外面,2人距離很近,被告廖志鐽出手指往被告甘永康的眼睛作勢打,被告甘永康出拳打被告廖志鐽,被告廖志鐽還手,2人開始互毆。我沒有加入互毆,我也沒出手打誰,我是去勸架。我面對被告廖志鐽,從中間去拉、架,但他還是往前攻擊且手亂揮,我稍微抱住他,但我沒有拘束他雙手,我很確定他雙手可以繼續攻擊、揮舞,證人王月芳則去擋被告甘永康。被告廖志鐽有攻擊我,揮中我腹部,導致我腹部受傷,我也有看到他揮打到被告甘永康,被告甘永康有受傷。被告廖志鐽沒有不還手而無法反擊的情況。被告廖志鐽、甘永康停止互毆後,被告廖志鐽又去拿花盆要砸,我就從後面拉住他,才沒砸到。被告廖志鐽又跑回去拿辣椒水、拿甩棍,他拿辣椒水噴我的眼睛部位,之後警察到場。被告廖志鐽還有說要叫人處理我們,把我們解決,被告廖志鐽之妻(即張麗英)到場也有辱罵操你媽、要告死我們的話。

⒋證人葉晉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在被告甘

永康家,我在聽到有人叫囂跟鐵捲門遭撞擊的聲音後,跟被告甘永康、證人王月芳、告訴人甘國暄下樓,我在車庫內,被告甘永康、證人王月芳、告訴人甘國暄走到車庫外。我沒有看到誰先出手,我是在聽到告訴人甘國暄說不要打了之後,才出去看,有看到被告甘永康、廖志鐽在車庫外互毆,被告廖志鐽應該是有出手攻擊被告甘永康。告訴人甘國暄應該是勸架,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打,告訴人甘國暄應該是要架住被告廖志鐽,但被告廖志鐽的手腳還是有在動,或多或少有揮舞到告訴人甘國暄。我有看到被告廖志鐽臉部有流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甘國暄打被告廖志鐽。我有聽到被告廖志鐽打電話烙人,我後來還有看到被告廖志鐽拿社區的花盆,拿起來砸在地上。

⒌被告甘永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

我先聽到有人踹我家車庫鐵門,我才下樓去,告訴人甘國暄、證人王月芳、葉晉成也有下去,我出車庫外,告訴人甘國暄跟著我出車庫外。我跟被告廖志鐽沒有馬上動手,被告廖志鐽罵「幹你娘」,我從小到大最無法接受有人在我面前罵我父母,我父親已103歲,被告廖志鐽還要動手、作勢要打我,我忍無可忍才打過去,我出拳比較快打到他,我是打他頭部以下,他也有打我幾拳,是互毆,我的右側前胸、右前臂因此受傷。告訴人甘國暄有來勸架,要隔開我跟被告廖志鐽,但告訴人甘國暄沒有架起被告廖志鐽,也沒有從後抱住被告廖志鐽。證人王月芳也有來擋,拉開我。我不清楚告訴人甘國暄腹部的傷怎麼來。之後我走回車庫,沒注意到被告廖志鐽跟告訴人甘國暄有何動作,我有看到被告廖志鐽用防狼噴霧的東西噴告訴人甘國暄,告訴人甘國暄當場表示被噴到。

⒍員警密錄器錄影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⑴員警抵達事發地點時,被告甘永康、告訴人甘國暄、證人王月芳站在被告甘永康家門前,被告廖志鐽、被告廖志鐽之子廖紹宇在對面站著,被告廖志鐽拿著棍子,員警詢問何故,被告廖志鐽稱他們三個打我一個、一個捉一個打,證人王月芳回稱是告訴人甘國暄被被告廖志鐽嗆,還被被告廖志鐽打好幾下,員警隔開雙方後,問左眼腫脹、鼻子流血到下巴之被告廖志鐽發生何事,被告廖志鐽未答。

⑵被告甘永康質問廖志鐽家之犬隻有便溺,廖紹宇回稱承認,被告甘永康稱已忍多年,被告廖志鐽嗆稱來釘孤枝,員警制止被告廖志鐽,被告廖志鐽仍繼續揮手要跟被告甘永康釘孤枝,為員警攔住。雙方繼續互嗆,證人王月芳說被告廖志鐽是手已經動起了、已作勢打被告甘永康,被告甘永康接著說:「被告廖志鐽剛剛罵我那個啊,作勢嘛,啊我就防衛不住我就先動,啊他也有打我,他也有動手」,證人王月芳稱:「甘永康、廖志鐽2人就一直打,甘國暄是為了勸架,他沒有打,是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剛剛又拿辣椒水要噴我們,然後回去拿棍子,我們要跟他好好講話,他就是要用罵的、用嗆聲的、用髒話」、「還有甚麼,甘國暄是要把他拉開,甘國暄沒有加入戰局,要把廖志鐽拉開都拉不住,也被廖志鐽打了很多下」,還稱被告廖志鐽有說要叫一些兄弟過來把我們解決掉。

⑶雙方繼續吵,嗣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詢問在場各人的傷勢時,告訴人甘國暄提到有被被告廖志鐽拿辣椒水噴到,並強調被告廖志鐽是拿辣椒水噴到鼻子,還好有戴眼鏡,被告甘永康則答稱:「我剛跟廖志鐽打架之後有」,救護人員回稱還好齁。員警在過程中勸雙方去醫院、驗傷,要不要做筆錄自己決定。

⑷之後員警問證人王月芳事發經過,證人王月芳答稱:被告廖志鐽自己騎摩托車到這裡,對我們窗戶一直喊、罵髒話,被告廖志鐽的兒子今天早上還有帶狗來尿,被告甘永康想拍照檢舉,又想說是鄰居要找被告廖志鐽的太太來談,結果被告廖志鐽來叫囂,被告廖志鐽挑釁到手伸起來要揍了,被告甘永康就反應、先揍,然後2個人就揍在一起,告訴人甘國軒要拉開2人,拉不開,也被揍好幾拳,被告廖志鐽先拿花盆,又去拿辣椒水,被告廖志鐽還說不要叫警察、今天拚輸贏。嗣被告廖志鐽之妻張麗英到場,激動、大聲質問,員警勸阻無效,張麗英說要告死你們,又對被告甘永康罵稱「幹你娘」,員警出聲制止,但張麗英繼續、重複罵髒話,且繼續大聲質問,員警跟里長制止都無用,張麗英還跟里長吵架,員警只能一直勸。

⒎綜上,①上開4位證人係經本院傳喚,於同日到庭,均採

隔離之方式作證,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皆相符,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屬一致,被告廖志鐽於本院當庭為上開勘驗時還表示:「影片是事實,沒有意見」,並有被告甘永康、告訴人甘國暄之診斷證明書(均於事發當日即113年3月5日中午就診)附卷為憑。尤其被告甘永康於作證時,關於看到被告廖志鐽先對己作勢出手,自己就出手,卻是自己先打到被告廖志鐽、與被告廖志鐽頭臉部位因此受傷等不利於己之情,並未推諉,也坦承沒有看到告訴人甘國暄有無遭被告廖志鐽毆打,與基於被告身分就本案所述之內容一致,且所述關於被告廖志鐽家的狗便溺、被告廖志鐽之妻嗣後到場有罵髒話跟說要告死你等詞,均與卷內照片及社區住戶對話紀錄、被告廖志鐽就自家的狗便溺問題所述、上開勘驗結果相契,而張麗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罵操你媽、告死你等詞,自可採信。②以本案上開證人、勘驗結果等事證如此相符的程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且其中,⑴被告廖志鐽既是與被告甘永康互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志鐽有特別表示要連告訴人甘國暄一起打,故被告廖志鐽於告訴人甘國暄前來阻擋時,繼續揮舞雙手攻擊,應非基於直接傷害告訴人甘國暄之故意,而僅係出於放任傷害結果之發生所為,是被告廖志鐽就此應僅有間接故意;⑵由上開互毆過程及被告廖志鐽於互毆後,回頭拿花盆要砸、又拿辣椒水、拿棍棒、於員警到場時仍敢對被告甘永康嗆聲之情形觀之,被告廖志鐽罵完後的作勢出手,即屬傷害被告甘永康的著手,只是技不如人,為被告甘永康後發先至所傷;⑶告訴人甘國暄究竟如何攔擋被告廖志鐽,上開4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固於細節有些許的不同,但只有此部分有些微差異,且此應係出於當時情勢混亂,各人所看到的角度、關注點不同之緣故,上開4名證人關於此部之主要情節(即被告廖志鐽遭告訴人甘國暄所攔擋,但被告廖志鐽仍可揮舞雙手亂擊,且告訴人甘國暄即使先遭被告廖志鐽打傷、後遭被告廖志鐽往臉部噴辣椒水,也都沒有出手打被告廖志鐽),所述內容既屬相符,仍可綜合研判後,予以認定。③被告廖志鐽基於間接故意揮打告訴人甘國暄時,告訴人甘國暄是否會沾染血跡,本非當然;密錄器之畫質、角度均有限,未特別拍到告訴人甘國暄之衣服上有無血跡,亦屬正常,此均不能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⒏被告廖志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廖志鐽於

與被告甘永康互毆過程結束後,又去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甘國暄、又拿棍棒到場,還在員警面前嗆聲要跟被告甘永康釘孤枝,何況被告廖志鐽於第二次警詢更自承:我有拿花盆要砸,我有叫人要解決被告甘永康一家等情,足認被告廖志鐽雖有受傷,但反擊能力仍存在,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廖志鐽已失去反擊能力等詞,不能採信。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廖志鐽於員警到場的第一時間,宣稱是他們三個打我一個,等於在說被告甘永康、告訴人甘國暄、及證人王月芳或葉晉成中之一人,有打被告廖志鐽,然依上開事證,並無第三人參與傷害被告廖志鐽之過程,告訴人甘國暄更未對被告廖志鐽出手攻擊,再徵被告廖志鐽所供之不可信。③被告廖志鐽於113年3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係稱:被告甘永康徒手朝我的臉毆打數拳,我試圖還手,告訴人甘國暄從我後方架住我的雙手,也造成我鎖骨附近受傷,被告甘永康的太太好像有從家裡出來;於113年3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提示被告甘永康所述的過程,並未否認,僅稱:起因是他嗆我兒子…兩個人打我一個怎麼是互毆…我後來有回家拿辣椒水…只有噴出來一點點…我有試圖拿花盆但我沒有砸…我有連絡我同事來…我只知道甘國暄抓著我,我有甩開他,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甘國暄說我有說要叫人來處理他們、把他們解決,是屬實,我不可能這樣放過他們;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稱:被告甘國暄當時是在我右手邊,被告甘永康在我正前方。被告甘國暄架住我讓我被被告甘永康打,我沒有證據。與上開事證勾稽後可知,⑴依被告廖志鐽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廖志鐽之受傷部位並不包括鎖骨,被告廖志鐽卻無據指稱告訴人甘國暄有讓他鎖骨受傷;⑵被告廖志鐽於第一次警詢並未明白指稱告訴人甘國暄有打他,卻在第二次警詢改稱有;⑶被告廖志鐽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試圖還手,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遭單方面毆打,略有不一,且事發現場明明還有其他人在,被告廖志鐽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沒有其他人在場;⑷被告廖志鐽於偵查中已自承辣椒水有噴出來一點點,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沒有,嗣於證人到院作證程序結束時,又改稱「那種壓力根本噴不到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實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甘國暄有數次強調被告廖志鐽有噴辣椒水到他臉部等詞一致,被告廖志鐽對此勘驗結果既已表示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足認被告廖志鐽事後有朝告訴人甘國暄臉部噴辣椒水。告訴人甘國暄因遭噴辣椒水,受到何具體傷勢,卷內雖無進一步事證可佐,而不能認定被告廖志鐽藉此有對告訴人甘國暄續為傷害,然被告廖志鐽於與被告甘永康互毆結束後,還去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甘國暄臉部之情,仍可認定,此情即可據以指駁被告廖志鐽所辯如上,並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廖志鐽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審酌被告2人前因被告廖志鐽之犬隻便溺問題等細故,互有

不合,於本案事發時,被告廖志鐽且先到被告甘永康之家門前理論,又對被告甘永康罵髒話,又先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對被告甘永康動手,但尚未擊中被告甘永康,就遭受到此等刺激之被告甘永康,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迅速出拳毆傷頭臉部位,被告廖志鐽則繼續以揮舞雙手亂擊之方式反擊,擊中被告甘永康之胸臂處,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廖志鐽並基於間接傷害故意,擊中在旁前來勸架而擋住被告廖志鐽之告訴人甘國暄,雙方各受有如上之傷勢,均屬不該。被告廖志鐽持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甘永康所造成被告廖志鐽之傷勢較重,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除被告廖志鐽之傷勢確實遠重於被告甘永康以外,在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廖志鐽不斷揮舞雙手攻擊;反之,以被告甘永康自稱有練過且實際已造成被告廖志鐽上開傷勢,要繼續出手讓被告廖志鐽受更重的傷,甚或吩咐告訴人甘國暄加入戰局,均屬易事,但被告甘永康並未如此行事,且告訴人甘國暄也都未還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包括員警到場後之各般舉止)等量刑因子,被告甘永康均較被告廖志鐽為佳。兼衡當事人、告訴人甘國暄之意見、被告2人各自之品行(被告廖志鐽甚久有前科,被告甘永康則無前科,卷附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