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泓翔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泓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43、14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院卷第147、1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等罪,竟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遂,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27至328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做桶仔雞,月收入約新臺幣10、20萬元,因吸毒無法繼續工作,入監前與前妻及家人同住,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0號被 告 曾泓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自民國84年起,即犯下眾多竊盜、加重竊盜、強盜、等各種財產犯罪,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9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目前又因竊盜等案件而於11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詎曾泓翔絲毫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之廚房窗戶爬入,物色並翻動放置在餐廳旁架子上之手提包,嗣因甲○○撞見,經甲○○驅趕而離開,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