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霖

吳昌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昌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泰拳教學課程與學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被告吳柏霖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昌華見狀竟上前拉扯告訴人使其無法脫身,致告訴人持續遭被告吳柏霖推、拉扯、壓制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而不成立(告訴人索賠新臺幣1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第37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考量被告均無前科、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均為挫擦傷、被告吳柏霖因本案亦受有胸腹壁及雙上臂挫傷併有淺層傷口及傷痕、右手挫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分工方式(被告吳柏霖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昌華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審理中坦承,且有賠償意願)、身體狀況(被告吳昌華曾經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合併ST段上升緊急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 告 吳柏霖

吳昌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為吳昌華之子(2人所涉之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為徐暐宸之武術師傅。吳柏霖、吳昌華因泰拳教學課程與學費問題與徐暐宸發生糾紛,且認徐暐宸避不出面處理,嗣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徐暐宸後,吳柏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暐宸,吳昌華見狀後,即基於與吳柏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上前拉扯徐暐宸使其無法脫身,而持續遭吳柏霖推、拉扯、壓制與毆打,致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暐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霖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徐暐宸,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吳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華有出手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抓告訴人是因為要叫被告吳柏霖報警,因為告訴人要跑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柏霖有毆打、推、壓制告訴人之動作,被告吳昌華則係在防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但不清楚有無動手之事實。 5 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 被告吳柏霖有毆打、推、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吳昌華則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拉扯致無法脫身離開現場,而持續遭告訴人吳柏霖攻擊與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霖、吳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因學校武術教學與費用產生糾紛,尚非深仇大恨,且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亦未見持有何武器或工具傷害告訴人,復告訴人傷勢亦屬挫擦傷,而未有大面積或深度之傷勢,是尚難僅依告訴人頸部受傷,即認被告2人係基於重傷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另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於本件傷害過程中曾有抓住、壓告訴人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涉及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惟被告2人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伴有抓、壓、拉扯或不讓告訴人逃離現場以遂其傷害之犯行,本即為傷害行為所常見之伴隨動作,是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之。惟上揭重傷害、殺人未遂、強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範圍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