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漢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確定,然未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李漢強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9至8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扣錄暨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29至3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