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豪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豪峰係莊○儀之前男友(2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分手,且無同居關係,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豪峰於114年2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莊千儀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細故與莊○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車輛在該處路旁後,於該車上出拳毆打莊千儀之臉部3下,致莊○儀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角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豪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莊○儀,並造成告訴人有上開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開車,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就對我出手,我怕出意外所以才出手反擊,我覺得我們是互毆,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二)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有上開所載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係與告訴人為互毆行為如前述,是縱使案發時告

訴人有先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始出手反擊,其既非單純僅是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而是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警卷第3-6頁;偵卷第31-33

頁):當時我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就用拳頭敲我的頭跟臉,因為在行車途中我無法阻擋,我就把車停靠在路邊後,便出手打告訴人等情。是依被告自承之內容觀之,當時被告將車停在路旁後,本可逕自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出手毆打告訴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爭執,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遭告訴人挑釁下,竟出手毆打、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易字卷第9頁),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故無達成調解等節(參易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進行單;易字卷第42頁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