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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之犯行,與A05、林益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起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另案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與兄長同住,有一2歲稚兒(由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㈡、被告與A05、林益成共同竊得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現金共計新台幣145000元(140000元及5000元),屬被告與A05、林益成之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無證據證明如何分贓,可認3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南陽堂支票簿1本(發票銀行:京城銀行、數量10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代收簿1本、印章1枚、支票1張(支票號碼:GN240646、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南陽聖堂」堂主A02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市民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抽屜鑰匙1支,或經報失即可停用或補辦(支票簿、支票、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市民卡),或價值尚微(抽屜鑰匙),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應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

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與林益成(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9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南陽聖堂」,由A06負責把風,A05、林益成進入「南陽聖堂」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南陽聖堂」財產支票簿1本(發票銀行:京城銀行、數量10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代收簿1本、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GN240646、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南陽聖堂」堂主A02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市民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5,000元及抽屜鑰匙1支得手。嗣經「南陽聖堂」堂主A02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A05與林益成(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1時11分許,一同駕駛溫永棚(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心仔寮天后宮」,由林益成負責把風,A05自窗戶侵入「心仔寮天后宮」後,持鐵片黏住雙面膠並結合鐵棒之方式製作簡易釣具,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心仔寮天后宮」主任委員A03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與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10月25日台票南止字第1130039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京城銀行通用查詢/驗證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暨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A05、A06與林益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間,被告A05與林益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5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之作案用鐵條,係被告A05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竊得上開物品(除支票1張【支票號碼:GN240646、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業經辦理提示及掛失止付之程序,被告等並未持有),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A03指述失竊之現金約為50,000元,然因被告A05僅坦承竊取現金2,000元,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A03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A03及被告A05之陳述僅就現金2,000元之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5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