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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松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全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全松明知其無身分或權限、方法可將特定國有土地變更供民眾得以價購,亦未有何管道可處理電信業者塔臺遷移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知悉曾耀昌居住位在臺南市○○區○○村

0號建物之土地(下簡稱A地)為國有地,乃於不詳地點,向曾耀昌佯稱略以: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署長為熟識,有辦法疏通辦理國有土地價購,惟需費用打通關節、辦理現場會勘鑑界及支付車馬費云云,致曾耀昌陷於錯誤,誤信黃全松得以透過私下管道辦理A地價購事宜,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利用曾耀昌之妻賴淑華所申設臺南市○縣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淑華漁會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黃全松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內,曾耀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得知曾耀煌擔憂A地附

近有2座電信業者所設置基地台恐影響地方居民身體健康而欲請求將前開基地台遷移,即在上址A地處,向曾耀煌偽稱略以:有辦法可以將基地台移除,但需支付費用打點電信公司人員云云,致曾耀煌陷於錯誤,誤信黃全松確有管道得使A地附近基地台移除,而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利用曾耀煌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至黃全松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耀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另行起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得知黃義川有意將座落高雄

市○○區○○段000號、269號地號土地附近之5塊國有地(下簡稱B地)予以購入,而在上址A地處,向黃義川偽稱略以:可以幫忙放領土地,但須費用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等承辦單位人員交際,要錢打通關節云云,致黃義川陷於錯誤,誤信黃全松確有管道處理B地放領事宜,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透過曾耀昌利用賴淑華所申設上開臺南縣漁會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進入黃全松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義川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嗣曾耀昌、曾耀煌、黃義川發覺上開A、B土地及電信公司基

地台全然未有辦理變更放領或遷移之事,且黃全松隨後即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全松、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14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即證人黃義川已於113年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之父親即證人曾先旺於90幾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約40萬元,月息三分,證人曾先旺均未曾還款,故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匯款至其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係償還借款本息,且先前被告曾在屏東地檢對另案被告林瑞春提出告訴,林瑞春於該案偵查中稱差額係遭曾先生拿走係指曾先旺等語,此部分與曾先旺向被告借款相關;再者,告訴人黃義川明知土地價購、放領有一定行政程序,不可能誤信被告有能力或管道將B地放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帳號

,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亦曾出示寶昌利公司名片予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雪鳳、溫宥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全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7-27頁、第71-83頁、他字卷第51-63頁)、被告黃全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他字卷第39-47頁)、賴淑華漁會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86-102頁、他字卷第66-83頁)、臺南市南縣區漁會匯出匯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5-17頁)、黃楊月桃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05-108頁、他字卷第87-88頁)、黃楊月桃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7頁)、曾耀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10-112頁)、被告名片1張及寶昌利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9-9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施用如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並致渠等陷於錯誤。

㈡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部分

⒈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均證稱

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提出被告與曾耀昌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檔(調查卷第61-67頁)、告訴人曾耀昌與被告通話紀錄(偵卷第49-51頁)等佐證,通話中被告均未否認告訴人催促被告拿錢後要處理土地、電塔一節,是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指述被告自稱係與國財署南區分署人員相熟、將軍退休一節,致渠等信賴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節,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匯款係為償還證人曾先旺之借款等語,然證人曾先旺於本院具結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十幾年了,朋友跟被告自己都有說被告是將軍退休的,之後有在神明生日請客時,介紹被告與兒子曾耀昌、曾耀煌認識,也提及被告是「董仔」、將軍退休的(本院卷第199-201頁),我知道曾耀煌給被告錢是因為我們家旁設有二支基地台,住那的人都有癌症,之前三個庄頭的人抗議過但都遷不走,曾耀煌就問被告,被告說他可以處理,這部分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說,但錢怎麼算我不知道,至於我自己生活的錢我二個小孩都會給我,我沒有欠過別人錢,也沒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01-203頁),是依證人曾先旺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曾向被告借錢,亦無經濟困難,且對於告訴人曾耀煌匯如附表編號9-11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動機,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曾耀煌相符,是可認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之證述屬實。

⒉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匯款如附表編號1-7、9-

11所示款項係因償還借款等節,然其並未能提出借據、借款之時間地點等可證明存在借貸事實之證據,僅其空言否認,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復抗辯:在其對另案被告林瑞春提出投資詐欺告訴案件中,另案被告林瑞春曾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黃全松借50萬元,實拿40萬,10萬元是被介紹我們認識的曾先生拿走」等語,所述這筆10萬元即曾先旺拿走,屬於曾先旺向其借款40萬元中的最後一筆等語。

雖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案卷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另案被告林瑞春有於偵查中提及上情(本院卷第79-81、89-113),惟另案被告林瑞春所述並未直接指明介紹人「曾先生」即為曾先旺、10萬元為曾先生向被告之借款,況證人曾先旺於本院證稱:我只認識長治鄉的「春仔」、不知道他姓什麼、法官提示之林瑞春戶政照片也無法確認是否為「春仔」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執意辯稱另案被告林瑞春之證述欲證明證人曾先旺有向其借款一節,難認有據。

㈢告訴人黃義川(已歿)部分

告訴人黃義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及親戚使用之B地係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租用,聽曾耀昌說被告與官員熟識,便至曾耀昌住處與被告見面,被告表示可幫忙與國產署南區分署人員談放領,然需交際費100萬元,若未辦成會退95萬元,剩餘5萬元當走路工,之後被告也有到高雄的義金金香鋪找我,也有給我一張寶昌利公司的名片,我匯100萬給他就是為了土地放領的事,但來國產署南區分署都沒有來跟我說放領的事,之後打電話給他問他之後要怎麼處理,但被告不處理(他字卷第24-25頁、偵卷第59-60頁)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全松與黃義川、黃楊月桃(即黃義川之妻)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偵卷第33-47頁)、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場地實物代金地租繳款書(調查卷第113-119頁、他字卷第29-3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調查卷第121頁)、寶昌利公司名片(他字卷第89頁)為證,是告訴人黃義川之證述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義川未陷於錯誤等語,惟依證人曾先旺、告訴人曾耀煌於本院中之證述,被告有拿出一張紅色的識別證稱係中將退休、認識很多官員等語(本院卷第190、203頁),衡情被告如此動作乃係炫耀自己人脈廣大、有處理一般人民無法疏通之事,且告訴人曾耀昌亦因認知被告有國財署南區分署人脈而介紹告訴人黃義川見面,則告訴人黃義川係因老友推薦、與被告見面談論後而相信被告有能力處理B地放領一節,乃事理之常;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實際向國財署南區分署連絡、辦理放領或其他足認確有處理相關事務之資料。

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曾耀昌、曾耀煌施用如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7、9-1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號,告訴人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客觀上時間密接,各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分別施用如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三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有別,時間、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證人曾先旺對其

之信任,於認識其子及友人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後,以詐術向渠等詐取財物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曾耀昌、黃義川、曾耀煌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曾有詐欺刑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三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現罹有輕度失智症等病症(本院卷第225-23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農工畢業,之前從事房屋土地買賣仲介月收約20-40萬元、現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係侵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卷宗目次】

1.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1365501030號刑案偵查卷宗:調查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76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即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主文 1 曾耀昌 賴淑華 臺南市○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淑華漁會帳戶) 109年12月15日 25萬元 黃全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黃全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2 110年1月11日 35萬元 3 110年2月2日 12萬元 4 110年2月5日 8萬元 5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6 110年4月12日 3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30萬元 8 黃義川 先由黃楊月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賴淑華漁會帳戶,再轉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8日 100萬元 黃全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曾耀煌 曾耀煌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 50萬元 黃全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0年5月4日 30萬元 11 110年12月1日 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