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翰與蕭新聖為朋友關係。周柏翰明知自己並非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甲屋)後,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轉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對蕭新聖佯稱:其為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蕭新聖可投資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慈聖街「城JIA」建案獲利云云,再對蕭新聖佯稱:其為「城JIA」建案之股東戶,可以415萬元出售一戶房屋予蕭新聖云云,致蕭新聖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293萬元(投資款轉為購屋價金)予周柏翰。嗣因周柏翰表示上開房屋漏水,且涉及官司,勸蕭新聖放棄此房屋,並承諾會另外找房屋出售予蕭新聖,蕭新聖遂予同意並將上開款項保留為下次購屋之價金。
(二)自110年7月15日起,向蕭新聖佯稱:甲屋屋主願意出售甲屋,其可以購買後,以760萬元轉售給蕭新聖,但為了避稅,會於兩年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蕭新聖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周柏翰,雙方並於110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周柏翰亦交付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93萬元、60萬元)予蕭新聖作為擔保。
(三)嗣因甲屋之代理人楊東霖向蕭新聖表示其與周柏翰僅有租賃關係,且其並未出售甲屋給周柏翰,蕭新聖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新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向告訴人蕭新聖取得353萬元,但此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或出售房屋之價金,告訴人蕭新聖提出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投資協議書等,都是告訴人蕭新聖為了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才刻意製作的,其並未以投資或出售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蕭新聖;其若要詐騙告訴人蕭新聖,不會用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新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其陳述之情節,核與甲屋代理人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東田建設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2份、甲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票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11145號鑑定書1份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陳其非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意購買甲屋後,以760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蕭新聖等語(參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第25、29頁),惟從卷附之東田建設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觀之,被告確以東田建設有限公司營運人自居,並由告訴人蕭新聖投資東田建設有限公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案;又被告與告訴人蕭新聖一直提及「城JIA」建案之股東戶、買賣、施工、裝潢、驗屋、訴訟、甲屋之轉賣等事宜,告訴人蕭新聖也一直催促被告簽訂甲屋買賣契約,被告則一直拖延,之後主動傳送甲屋買賣契約給告訴人蕭新聖,並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蕭新聖簽訂甲屋之買賣契約,則若被告未向告訴人蕭新聖虛偽表示其為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可投資「城JIA」建案、願出售「城JIA」建案之股東戶及轉賣甲屋等,雙方應無可能會有此等對話,亦不可能會簽訂投資協議書及甲屋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投資協議書、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等,都是告訴人蕭新聖為了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才刻意製作的云云,然就上開對話紀錄連續觀之,告訴人蕭新聖一直急切地聯繫買賣事宜,並非只是敷衍地想要一個證明而已,且若上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投資協議書均為刻意製造而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告訴人蕭新聖應有「真正的」對話紀錄或書面以證明該353萬元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均未提出,顯然只是空言否認而已。又詐騙並非只是存在陌生人之間,認識之人因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有時更容易詐騙得逞,是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蕭新聖,與其是否使用真實姓名並無必然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業,需要撫養父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取之金額、與告訴人蕭新聖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蕭新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35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告訴人蕭新聖、被告前妻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蕭新聖有互相借款,並調取被告前妻與告訴人蕭新聖配偶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蕭新聖借款的這段時間,其在處理東和路的工程,告訴人蕭新聖夫妻有參與到等,然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