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歆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歆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魏歆翰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陳○全前有隙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1樓,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板金有嚴重擦痕而不堪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板金有擦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育慎公司。因認被告魏歆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號BUC-2017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所為之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育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惟堅詞否認犯行,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不認識告訴人陳○全,當天是我從地下室開A車出去,陳○全駕駛B車離我很近,同車友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瑄請我退後,我退後之後告訴人又再靠上來,然後告訴人來敲我車窗,我之前被醉漢拉過車門,所以我不敢開車窗,小孩在哭,朋友在顧小孩,我想說趕快開出去,我不知道有撞到車子,開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我看對方沒有追上來,林○瑄才說那是她老公,要我先回家,之後林○瑄傳LINE給我說車子撞到了,我回林○瑄:「嚴重嗎?」林○瑄就沒有閱讀訊息了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4條並無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則構成該條犯罪者,除客觀上須有毀棄、損害他人之物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兩者兼具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在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後,駛離
案發現場,案發時林○瑄抱著其出生數月之幼兒坐在A車副駕駛座,此有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偵查中僅承認有毀損之事實,然並未自白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證人林祐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在地下停車場要開
車進入往上的車道時,看到告訴人駕駛B車從車道下來,我認不出是告訴人開車,是因為看到車牌號碼才知道是告訴人的車,當時小孩在哭,所以我跟被告說讓對向來車先過,我彎下腰撿奶嘴,撿起來的時候,被告已經把車開上去了,我感覺只有一點擦到,沒有撞擊,我就問被告車子是擦撞到嗎?被告沒有回我,就繼續開上去,我是在發生擦撞後,才告知被告,B車的駕駛是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2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駕駛B車下停車場的斜坡時,要和被告會車,我當時以為是我老婆開車,所以停下來跟她打招呼,我有將車窗拉下來,但是對方沒有理我,就直接開走,因為我們會車的車道很窄,我又開得比較過來,所以一定會擦撞,被告就硬擠過去,被告開過來時沒有開很快,但是離開時就開很快,當下我直覺覺得開車的不是林○瑄,因為林○瑄開車很慢,技術沒有這麼好,我沒有實際和被告見過面,我在車上看不到A車的駕駛人,被告也應該看不到我,兩台車從外面都看不到裡面,我確定我沒有下車,但是如果拉下車窗,當時的距離是可以敲到對方的車窗等語(本院卷第81至88頁)。
㈣由證人林○瑄、告訴人陳○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瑄於本案
發生時並未對被告告知B車駕駛人為告訴人乙節,而告訴人、被告2人於兩車交會時無法互相看到對方,參以告訴人與林○瑄結婚多年,告訴人於當時亦無法認出A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並非林○瑄,可徵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不知悉B車駕駛人為告訴人,且被告、告訴人均陳稱沒有實際看過對方,則被告顯無基於舊怨而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B車之動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因前與告訴人有隙怨,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等節,非無疑義。
㈤再由證人林○瑄證述其在兩車發生擦撞時,僅感覺到一點擦撞
情形,但沒有碰撞,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大,而告訴人證述被告開過來時沒有開很快,但是離開時就開很快等語,應可推知被告於會車時亦係盡量避免發生碰撞而降低車速,否則將同時危急被告、林○瑄及其幼兒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無法排除被告因現場環境空間判斷有誤,或其駕駛技術不佳而造成兩車擦撞,被告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此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實無從以兩車有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係基於主觀毀損犯意而為之。又公訴人及告訴人雖均陳稱兩車相會必定發生碰撞結果,被告執意為之乃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姑不論公訴人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縱案發現場確實存在告訴人停放A車所剩餘之空間不足以讓B車通過之情形,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B車受損,與刑法第354條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有異,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