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青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青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青陽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像檔、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件交予不詳之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開立金融帳戶而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電子檔、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即PIN碼,下稱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合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並輸入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用以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茹、范美滿、蔣采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力青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力青陽固供承其有申設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自然人憑證,全部證件都在錢包裡,我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但是只有自然人憑證、密碼紙條不見;原本要用自然人憑證申請提高連線商業銀行之轉帳額度,後來找不到自然人憑證云云。
二、被告有申設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申設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廖淑茹、范美滿、蔣采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19頁)、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23頁)、告訴人廖淑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5頁)、告訴人蔣采雯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29-1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878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驗證方式及開戶證件1份(偵緝卷第53-57頁)、王道商業銀行114年4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483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證件1份(偵緝卷第59-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申辦本案2帳戶使用,且本案2帳戶,均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三、經查:
(一)本案2銀行帳戶均為網路銀行之數位帳戶,且開戶均係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並均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影像檔,經驗證符合後開立,有前揭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函及檢附開戶時上傳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證件照片1份在卷可稽;可知不詳之人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影像檔等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申辦本案2帳戶。衡之常情,除持有本案證件、自然人憑證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證件、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被告之雙證件影像檔、自然人憑證,且知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而作為申辦數位帳戶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雙證件影像檔、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否則詐騙集團如何知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之密碼,進而進行開戶驗證程序?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證件影像檔、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申請開立本案2銀行帳戶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其遺失自然人憑證、寫密碼的紙條,惟其並未提
出曾因自然人憑證遺失而向警局報案,或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之資料,其所稱自然人憑證遺失一節,即無證據可供核驗。
⒉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第一次偵訊時先辯稱:我全部的證件都
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4年5月13日第二次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2份銀行回函資料後改稱:自然人憑證曾遺失,但我沒有補辦,遺失地點在機車置物廂,置物廂壞掉了,密碼我當時寫在紙上,跟自然人憑證放在一起。(自然人憑證為何不放在錢包內?)因為不常用到。(你的雙證件平時放在錢包內?)是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全部證件在我身上,都在錢包裡,我都放在車上,只有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的紙不見。(你的自然人憑證為何跟密碼放在一起?)我辦完就放在錢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以被告最初先辯稱:全部的證件都在我這邊,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銀行申辦資料詢問後,改稱自然人憑證、密碼紙條放機車置物廂內遺失,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將自然人憑證放錢包,都放在車上。是以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該身分不詳之人殊無可能違背被
告本意,逕持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否則毋寧將因被告報警而面臨檢警查緝之險境,自足推認被告確有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其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無疑。
⒋況且,因自然人憑證乃個人辦理政府相關、個人基本生活及
申辦數位帳戶等業務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自然人憑證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做工、鐵工等工作數年(見本院卷第246頁),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其所辯,竟將「自然人憑證卡片」及「書寫密碼之紙條」均放在一起,置於壞掉的機車置物廂內,所為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一般民眾可以自己身分證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述曾開立郵局、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其中連線銀行帳戶可用自然人憑證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等情(本院卷第242-244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程序及開戶所需個人資料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情,已有預見。
⒉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身
分識別之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貿然交予不詳之人,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即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身分資料帳戶予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致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力青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語,足以形成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金流斷點之情形,應認已就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本案2帳戶,進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容任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談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另審酌其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本案2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淑茹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9時56分許 1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范美滿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 1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蔣采雯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9時22、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