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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天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177,6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惟已將所竊佔土地上堆放之土石清理完畢,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2-6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還有父母、太太,一個兒子已成年,目前做一些營造廠的協力廠商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佔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領之系爭土地,自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獲得租金之利益,依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所計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612元,此即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係定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因從事地下連通管工程,而有堆置土石之需求,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擅自將施工期間所產出之土石長期堆置在本件國有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國有土地面積約5100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6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15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11332011590號函暨所附本件國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況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