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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淑鳳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淑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淑鳳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於112年10月5日15時39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驗證「qvbl3696」會員帳號,復於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驗證「cU0KJCEJ5」會員帳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尹佳玲佯稱:因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尹佳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5日22時35分,儲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遊戲橘子公司「cU0KJCEJ5」會員帳號,及於112年10月5日22時46分、同日22時47分,先後儲值2萬元、1千元至遊戲橘子「qvbl3696」會員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向他人行詐,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尹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qvbl3696」、「cU0KJCEJ5」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辯稱:其不知道遊戲橘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SIM卡後,先於112年10月5日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修改進階驗證「qvbl3696」會員帳號,復於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修改進階驗證「cU0KJCEJ5」會員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起,假冒網路電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尹佳玲佯稱:因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尹佳玲陷於錯誤,隨於112年10月5日22時35分許,儲值5千元至遊戲橘子公司「cU0KJCEJ5」會員帳號,及於112年10月5日22時46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先後儲值2萬元、1千元至遊戲橘子「qvbl3696」會員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尹佳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qvbl3696」、「cU0KJCEJ5」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可能需要蒐集人頭門號,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門號,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雖已逾40歲,然其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緝卷第19頁)。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身心障礙等級」,所謂智能障礙,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而中度智能障礙,則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以上堪認被告之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均遠不及一般人,無法獨立自謀生活,則其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是在他人以不詳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交付對象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用。尤其本案被告提供者,乃行動電話門號,而非政府及媒體極力宣導,大眾耳熟能詳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並非以該等門號直接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而係在已申辦之遊戲會員帳號中,使用修改進階驗證之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被告之智能,能否瞭解政府與媒體宣導之反詐騙資訊,並實際運用於具體個案,並認識及預見交付對象會以上開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詐騙之用,更非無疑。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用,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會遭該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