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桐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桐銘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原記載:「將交予林明道及其餘4名工人薪資共6000元花用殆盡」部分,更正為「將交予林明道及其餘4名工人及許桐銘當日尚未完成工作不應取得之薪資共7,000元花用殆盡」;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桐銘之年紀、素行(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審理筆錄【本院第85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97頁),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3號被 告 許桐銘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9時許,經聯合人力仲介行負責人林明道派遣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處搬運物品,並受林明道之託領取聯合人力仲介行利潤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當日工人薪資每人1000元。嗣上址廠商人員曾貴鎰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處將7000元交予許桐銘後,詎許桐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予林明道及其餘4名工人薪資共6000元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林明道聯繫許桐銘無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自曾貴鎰處收取現金共7000元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派遣被告至上址處搬運物品,並委由被告向曾貴鎰收取包含被告及其餘4名工人每人1000元薪資及告訴人之利潤2000元,然被告嗣均聯繫無著等事實。 3 證人曾貴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派遣5位工人至上址處搬運物品,報酬為7000元,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7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聯合人力仲介行勞工服務單據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曾貴鎰處收取現金共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款項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侵占1000元乙節,惟質之證人林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00元是被告薪水,工人可以在現場自行分配款項,但該給仲介行的還是要交給仲介行等語。是該1000元既是被告薪資,且毋庸先交回仲介行,則被告對該1000元自有合法權源可以佔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從就此論以侵占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暨報告意旨亦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僅係偶然、臨時收取上開款項,非屬反覆實施之業務上事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