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燕秦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燕秦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土地則下稱本案國有土地),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山貓剷挖方式毀損設置於本案國有土地之圍籬,並將鋼樑及鐵皮等物品(面積不詳)堆置於本案國有土地上而竊佔之。
二、案經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燕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黃燕秦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之證述。
㈢、本案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114年8月15日函文、國有財產署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自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迄被告移走鋼樑及鐵皮等物品、國有財產署修繕圍籬期間,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國家圍籬、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意願,此有國有財產署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期間不詳、範圍不詳,致犯罪所得無從計算,且被告事後訊問國有財產署賠償金額,國有財產署表示同意被告免予賠償,有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足參,堪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