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淙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第19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淙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淙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臉書貼文、LINE訊息及錄音方式,對告訴人朱宜哇傳達恐嚇內容,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及恐嚇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代告訴人周美珍處理債務之機會,違背職責,僅將告訴人周美珍交付其保管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餘款則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周美珍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認所犯,且雖與告訴人周美珍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85至87頁),足認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朱宜哇前有僱傭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貿然對告訴人朱宜哇施以恫嚇,造成告訴人朱宜哇心生畏怖,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惟拒絕與告訴人朱宜哇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迄未獲告訴人朱宜哇之諒解;另斟酌被告有傷害、妨害風化、肇事逃逸、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各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周美珍交付之30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歸還2萬元,經扣除後仍保有之不法利得為28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