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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泓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泓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刪除「舊車報廢明細」,並增列:「被告童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陸威達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均係於任職期間為本案犯行,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21,14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被 告 童泓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泓翔原在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陸威達公司)任職,負責汽車業務銷售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款項催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童泓翔於任職陸威達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上址收取客戶蔡于涵向陸威達公司訂購車輛所交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而侵占入己,致陸威達公司受有6萬3,000元之損害;另於113年2月底不詳時間,明知客戶唐英純為全額購車,且已交付款項,並委由童泓翔代為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5萬元及車體回收費8,140元,然童泓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幫客戶申請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5萬元及車體回收費8,140元,而在上址向陸威達公司之經理鄭振堅佯稱客戶要求代墊付上開費用,致經理鄭振堅陷於錯誤,由陸威達公司墊付上開費用共計5萬8,140元,嗣唐英純見上開費用遲未給付而向陸威達公司客訴,陸威達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威達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泓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振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蔡于涵自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舊車報廢明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客訴已結案件後續作業、被告童泓翔書寫之切結書及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