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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9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中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編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張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中瑋明知無完成工程及施作之意願及能力,經由顏榆柔介紹而與蘇正峯,於民國111年2月6日,向蘇正峯佯稱,可協助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承攬「鋼構─資材室 」工程,將貨櫃組合屋申請為資材室云云,致蘇正峯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與張中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完成施工,蘇正峯並陸續依約給付簽約款新台幣39萬6千元、工程款36萬9千元及水電申請費用12萬元,共計88萬5千元。嗣蘇正峯多次前往工地,發現均未施工,多次聯繫張中瑋未果,始知受騙。

二、張中瑋並無為洪于喬申請倉庫使用執照之意願,於110年10月19日,以75萬元代價,承攬洪于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土地倉庫工程(建造費用63萬元,此部分不涉及詐欺)及後續倉庫使用執照之申請(申請費用12萬元),致洪于喬陷於錯誤而給付全額,詎張中瑋仍接續同一犯意,利用洪于喬急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心態,再以其他費用為由,陸續向洪于喬詐得6萬元、2萬元、5萬元(代辦費用2萬元、防火器費用4萬元及鐵工費用1萬元),就倉庫使用執照之申請 取得23萬元。嗣洪于喬發現張中瑋根本未申請執照及施作防火設施,方知受騙。

三、張中瑋明知其無施作意願及能力,於110年11月13日,與洪于喬訂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以299萬7200元代價,承攬洪于喬之子蕭偉全位於臺南市○○段000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興建3層樓建築物工程,致洪于喬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依約給付164萬8740元,張中瑋復承同一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接續向洪于喬佯稱,需修復水溝方能繼續施作,致洪于喬陷於錯誤,再支付4萬元予張中瑋,惟張中瑋並未施工,洪于喬始知受騙。

四、張中瑋於112年8月12日,向洪于喬佯稱,可以4萬元出售冷氣機云云,致洪于喬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張中瑋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張中瑋均未依約安裝,洪于喬要求退款,張中瑋僅退還1萬元後,即避而不見。

五、張中瑋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透過黃麗緞,知悉徐維德、趙婉伶夫婦有意購買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三筆土地,用以興建廟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2345、2346號地主之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黃麗緞,向趙婉玲、徐維德施用詐術,佯稱,已獲2347號地主(張中瑋父親)及另二筆土地地主授權,可以將三筆土地一起販賣,現另有其他競爭對象,需要交付30萬元斡旋金云云,致趙婉玲、徐維德因此陷於錯誤,趙婉伶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交付斡旋金30萬元予張中瑋。嗣張中瑋仍不斷以其他名義要求支付其他款項,徐維德夫婦起疑,至前開土地詢問地主,發現麻豆區寮廍段2345、2346號地主從未接獲張中瑋詢問出售土地事宜、更無出售土地意願,方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壹一、二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壹三、四、五涉及詐欺犯行,辯稱,㈠有向告訴人洪于喬收取壹三所載之款項且未施工,但這不算是詐欺云云;㈡有向告訴人洪于喬收受冷氣機4萬元且未安裝,自己事後還了1萬元,但這不是詐欺云云;㈢有向趙婉伶收取30萬元斡旋金且未還,是趙婉伶與徐維德違規,這不算是詐欺云云。

二、事實欄壹一、二部分:

㈠、事實欄壹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一第35至38頁;警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10至212頁;偵卷六第35至41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169至170頁、;偵卷三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33至143頁、第199至216頁),核與證人即事實壹一告訴人蘇正峯(見偵卷二第20至23頁)、顏榆柔(見偵卷二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揚勝(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即事實壹二告訴人洪于喬(見警卷一第3至7頁;偵卷三第7至8頁、第208至211頁;本院卷第184至190頁)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㈡、此外,復有事實欄壹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81至87頁)、告訴人蘇正峯向本院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 命令影本1份 (見偵卷一第23頁)、毫無工程施作之土地照片2張 (偵卷二第27頁)、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從未受理告訴人蘇正峯上開農地申請設置搭建資材室,亦有該所113年5月3日善經字第1130330695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41頁),顏榆柔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不斷催促被告動工及退還工程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89至159頁)在卷可稽。

㈢、再者,並有事實欄壹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三第155至163頁),告訴人洪于喬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三第54頁)、被告簽發之工程退款承諾書及金流說明(見偵卷三第54頁),系爭事實壹二所載土地,並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0711021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247至259號)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事實壹三、四、五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壹三至五所載時、地,分別⒈向告訴人洪于喬收取工程款及相關修繕水溝費用(164萬8740元、4萬元),但未施工且未修繕水溝,⒉收取冷氣費用4萬元卻未安裝冷氣,及⒊明知無地號2345、2346號地主授權,仍向趙婉伶收取斡旋金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喬(見前開出處)、徐維德(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及證人趙 婉玲(本院卷第190至195頁)、黃麗緞(見警卷二第3至5頁;偵卷六第39至4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217至218頁)、前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0711021號函1份、告訴人洪于喬與被告買賣冷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9至32頁)、匯款紀錄1紙(見警卷一第31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 (見警卷一第23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27頁);徐維德與黃麗緞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趙婉伶與黃麗緞 、張中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趙婉伶與黃麗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徐維德與黃麗緞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7至29頁、第31頁、第63至73頁、第75至84頁)、記載被告收受30萬元斡旋金之委託1份(見警卷二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被告就事實欄壹三之土地,不僅毫無施工,亦未修繕水溝一

節,業據證人洪于喬證稱綦詳,而被告亦從未提供購買相關施工材料之證據,自始即無施作之意,要可認定。

⒉、被告本無冷氣,以出售冷氣向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完全未安

裝,除退還1萬元現金外,即置之不理,益見本無販賣冷氣機之意。

⒊、揆諸證人趙婉伶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6

時6分「晚一點我會打給地主」、8月10日下午5時20分「(趙 婉伶:地主願意賣了嗎)你可能要找個時間電話講,因為很重要!我好不容易說服了」,可見被告一直是以3筆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與趙婉伶接洽,要無疑義。被告明知徐維德、趙 婉伶夫婦欲一次性購買2345、2346號、2347號土地,用以興建廟宇,而被告自始未受2345、2346號地主授權,竟以地主代理人身分與趙婉伶接洽,更收受趙婉伶交付斡旋金,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⒋、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時,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款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分別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各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黃麗緞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上開壹一至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並無施作工程之能力、亦無販賣冷氣機真意、更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向告訴人謊稱自己可以施作、販賣而詐得款項,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的財產損害殊為不該,犯後經通緝到案,坦承壹一、二犯行,否認壹三至五犯行,除曾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洪于喬外,均未賠償告訴人,共計詐得315萬3740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營造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查本案被告獲得各次885000元(事實欄壹一)、25萬元(事

實欄二)、0000000元(事實欄三)、3萬元(事實欄壹四,被告返還1萬元)、30萬元(事實欄壹五),為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壹一 張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張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張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張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張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