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彥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3、1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彥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彥前係告訴人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龍耀宗,下稱媽咪樂公司)員工,其因與媽咪樂公司有勞資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在如附表所示網頁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龍耀宗、媽咪樂公司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114年5月8日準備書狀、如附表所示文字出處、網頁畫面及電子檔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貼文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事實經驗與主管機關裁罰的資料而寫下評論,沒有捏造也無意傷害任何人,外部平台的這些留言均未具名指涉,內部平台的評論也都有事實依據,且為了避免困擾,留言也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代理人整理及提出之留言與貼文、被告提出之光潔專業清潔團隊粉專留言等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7至10頁、他二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29至35頁、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就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成立妨害信用罪及誹謗罪,分述如下。
(二)妨害信用部分:
1、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提及告訴人媽咪樂公司有非法資遣以及用戶之負面心得感想,均屬不利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之言論,固非無據。且觀之被告之貼文內容,諸如「只會做表面」、「洗腦」、「比什麼媽XX的好太多了」、「爛透了」、「只會業配」、「天花亂墜」、「隨時都可能叫妳滾」、「隨便就資遣員工」、「視勞基法於無物」、「違法的事一堆」、「只會花錢打廣告包裝」、「不要臉」、「跟法令對幹的公司」、「壞事幹盡」、「慣老闆加慣主管」、「目無法紀」等語詞(詳見附表),固可能使閱覽系爭評論之人對告訴人媽咪樂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評論內容顯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構不實之具體事件之舉措。準此,被告所為之前揭貼文內容既非屬刑法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之「流言」、「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散布無稽之言、謠言、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或以詐術妨害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信用之舉措。一般人實無從單純藉由前揭被告張貼之個人主觀評論意見知悉其所為針對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之負面評論究因何而來,亦無從遽認被告之前揭貼文內容已達貶低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之經濟信用或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媽咪樂公司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產生不利觀感或不當連結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加重妨害信用罪相繩。
(三)妨害名譽部分: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意即誹謗罪之成立要件,需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之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貼文內容,固屬於負面言論,然均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屬於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已難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3、被告之所以在附表所示貼文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係肇因不滿遭告訴人媽咪樂公司於113年2月5日無預警解僱,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媽咪樂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29日開會通知單(見他三卷第82至85頁)、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9日函檢送之「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博彥君有關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案」調解紀錄(節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勞動法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與媽咪樂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觀之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7至11、13所示貼文內容,確實提及「勞心又勞力…又隨時都可能叫妳滾」、「打開104就發現二位現任經理在投遞找工作」、「隨便就資遣員工」、「違法的事一堆」、「硬要跟法令對幹的公司」、「隨意資遣員工」等指涉勞工遭到公司「不當資遣」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涉爭議,涉及勞工之勞動權益,具有一定之公益性,當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4、再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入職媽咪樂公司擔任經理室財務特助一職,並於同年2月5日即不到1個月時間即遭告訴人媽咪樂公司資遣乙節,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員工報到同意書、工作契約、被告填具之離職申請書及前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71至82頁);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媽咪樂公司所通報之員工離職日期「113年2月15日」與其實際遭通知資遣日期「113年2月5日」有所出入,因此與告訴人引發爭議,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因不同意合法解僱之結果,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等情,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函、調解紀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勞動法庭通知書(見他三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被告與「媽咪樂HR Peggy」、「Trisha淳勻」、「龍耀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參諸被告與媽咪樂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敘及「這是非法資遣事件,因此僱傭關係仍存在…」、「我是對公司這種幾近羞辱人的方式趕員工走覺得驚嚇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上足徵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告訴人之資遣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範,確實有所爭執。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媽咪樂公司係因被告無法勝任工作始合法資遣被告,然本件除了前揭離職申請書外,未見有告訴人曾經主動告知被告遭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入職日起至113年2月5日遭資遣為止之與媽咪樂公司員工及負責人龍耀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實係於113年2月5日離職當天始接獲資遣通知,除此之外,即未見有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包含「不願意配合培訓內容」及「總經理給予其機會請其配合顧問產出資料,亦未完成」(見他三卷第68頁)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之資遣程序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疑義,尚非全然無據。執此,被告所為質疑告訴人「不當資遣」一事,即非毫無根據,則被告既係本於一定客觀事實根據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難遽認其有憑空杜撰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存在,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及誹謗罪處罰範圍應做嚴格之認定,難認被告因為質疑遭到告訴人「不當資遣」所衍生之相關言論以及負面主觀性評價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指摘,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事實符合前述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貼文網站 內容 1 113年2月5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間) PopoChen 「潔客幫」之臉書粉絲專頁 實在的公司真好,千萬別像媽XX那加一樣,只會做表面~~ 2 同上 PopoChen 「光潔專業清潔團隊」之臉書粉絲專頁 讚!!不要被那家媽媽哭給洗腦了就好 3 113年3、4月間 PopoChen 「喬生活家事清潔」之臉書粉絲專頁 交給專業的喬生活很放心,比什媽XX的好太多了。 4 113年3、4月間 PopoChen 「HoHo-服務、好生活」之臉書粉絲專頁 推!推!提醒別相信那家XX樂的~~爛透了 5 113年3、4月間 PopoChen 「HoHo-服務、好生活」之臉書粉絲專頁 推!不像某家媽 XX的只會業配商周天下雜誌而已~ 6 113年6月間 布萊恩 「媽咪樂人才招募」之臉書粉絲專頁 網路上查察就知道風評了,還需要天花亂墜? 7 113年6月間 布萊恩 「媽咪樂人才招募」之臉書粉絲專頁 勞心又勞力…..又隨時都可能叫妳滾 8 113年6月間 PopoChen 「媽咪樂人才招募」之臉書粉絲專頁 說個笑話,打開104就發現二位現任經理在投遞找工作~~哈哈哈哈 9 113年5月間 bryan888 Mobile01社群平台 這家是慣老闆的公司,隨便就資遣員工~~視勞基法於無物!不要助紂為孽了大家~ 10 113年2月間 bryan888 Mobile01社群平台 土包子皇帝公司,違法的事一堆~~只會花錢打廣告包裝而已,還清潔業台積電??不要臉才這樣~~笑死 11 113年3、4月間 布萊恩(布萊恩) Google 硬要跟法令對幹的公司 ,請大家小心 12 113年3、4月間 布萊恩(布萊恩) Google 可惜了,沒有0顆星 13 113年5月間 PopoChen 「居家清潔服務」之臉書社團 反正別被媽 X哭那家給騙了,就是~慣老闆會隨意資遣員工~~壞事幹盡 14 113年5月間 PopoChen 「大高雄 南部找工作求職網」之臉書社團 怎樣都別去那家媽 X哭的什麼清潔公司就是了 ,慣老闆加慣主管,會隨意資遣員工~~目無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