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博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博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陽與魏仁結前同為○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00梯次入伍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入伍,均隸屬於○軍○○第○○○旅所屬之第○營第○連。緣被告薛博陽與告訴人魏仁結於113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訓中心之上開連隊之0樓大通舖寢室(可容納40至50人)內,因證人紀政均於論及女性穿著暴露可能是想展現身材,被告薛博陽即表示這說法跟強暴犯一樣,告訴人魏仁結則加入討論,然與被告薛博陽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薛博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白癡」、「智障」、「低能兒」等語辱罵魏仁結,足以貶損魏仁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薛博陽之供述、告訴人魏仁結之證述、證人紀政均、廖笠凱、何建廷偵查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仁結意見不合,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說過這些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那時跟同梯聊天,告訴人魏仁結是之後加入當時有點開玩笑氣氛、我講的是輕鬆語氣、沒有針對他羞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言「白癡」、「智障」、「低能兒」等語,
經告訴人魏仁結、證人紀政均、證人何建廷證述明確,是認被告薛博陽當時應有為在上開時地為上述言語。
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
受惡意貶抑、減損。「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無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然:
⒈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名罰。
⒉名譽感情依侮辱性言論之情節,可能成立民事責任,惟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⒊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⒋是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魏仁結於告訴狀中稱當時被告薛博陽所述之言語脈絡為
:我聽到後加入證人紀政均與被告薛博陽的對話,被告薛博陽說我的想法跟強暴犯一樣,我就跟被告薛博陽說每個人的想法與角度都不同,不代表講這樣的話就是強暴犯,被告薛博陽就對我說「你這個人是白痴、智障、低能兒,又很喜歡糾結一些小細節的東西,又說你跟人聊天都在畫餅、講大話,說不出來什麼實際的東西……」等語(軍他卷第4、33、34頁),可見被告薛博陽在為「白癡」、「智障」、「低能兒」等語前,係與證人紀政均、告訴人魏仁結談及關於女性穿著的看法,被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參諸本案緣起自雙方對彼此表達之意見有不同評價、被告薛博陽講完後雙方開始爭吵,被告薛博陽平常就常說是白痴、智障、低能兒等節,有證人紀政均、何建廷證述在卷(軍偵卷第36-37頁),被告薛博陽亦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薛博陽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且證人紀政均證述被告薛博陽本就不喜歡告訴人魏仁結等語,證人何建庭並證稱告訴人魏仁結在軍中得罪不少人等語(軍偵卷第36-37頁),更可認被告薛博陽所言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雖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一「白痴、智障、低能兒」語,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僅係傷害告訴人魏仁結之名譽感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