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聰利
辛聰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控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被 告 辛聰利
辛聰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聰利與辛聰陽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辛聰利與辛聰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辛聰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攻擊辛聰利,致辛聰利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左膝挫傷、左手中指咬傷約1公分等傷害,辛聰利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辛聰陽,致辛聰陽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導致所戴眼鏡受損,足生損害於辛聰陽。
二、案經辛聰利、辛聰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聰利坦承於上開時、地先辱罵被告辛聰陽,後續遭被告辛聰陽持安全帽攻擊,遂徒手與被告辛聰陽發生扭打之事實。 2 被告辛聰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聰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攻擊被告辛聰利,後續遭被告辛聰利攻擊,眼鏡也遭被告辛聰利打掉之事實。 3 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證明被告辛聰陽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且因眼鏡損壞而購買鏡片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辛聰利受傷照片4張 證明被告辛聰利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左膝挫傷、左手中指咬傷約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聰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辛聰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辛聰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暴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家暴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