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A02前係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A02為址設臺南市○○區○居路000號1樓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臻○公司)負責人,A04則擔任臻○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保管臻○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及A02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D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查核保管廠商付款、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以支付廠商請款、發放員工薪資,並依呂○○指示支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至9月間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4所示時間,擅自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操作臻○公司名下A、B帳戶,將前揭各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除編號11之部分款項用於購買A04家人之生前契約外,其餘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侵占金額達182萬7,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75至176、187、194頁),核與告訴人臻○公司指訴(他卷一第3至17、165至166、187至188、197至200、300至319頁)及證人蔡○證述(偵卷一第8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臻○公司基本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31至
38、73至113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他卷一第35頁)、A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至4、37至56頁)、B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至10、29至35頁)、C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一第95、101至107、155頁)、D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17至121、125頁)、E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43至348頁、偵卷一第143頁)、附表編號1、8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93頁)、附表編號4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張○○)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1至177頁)、附表編號5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信○創意行銷企業社)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5至411頁)、附表編號6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1、177至253頁)、附表編號8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李○○)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70頁)、附表編號11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張○○)資料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附表編號12、13侵占款項最終轉入帳戶之持用人(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至7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4年5月21日回函及該函檢送之臻○公司徵信報告(偵卷一第161至173頁)、被告與A02之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5至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110
年6月至9月間多次侵占告訴人臻○公司A、B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143頁和解書及第159頁陳報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95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挪用臻○公司款項,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而獲得原諒,已如前述,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於雙方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以前,被告將其名下建物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和解書),既然告訴代理人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意上開條件,國家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3、7、15至17所示時間,
擅自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操作A02名下C、D帳戶,將前揭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41萬元侵占入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惟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罪)之罪者,需告訴乃論,而此規定於侵占章節亦有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前揭行為時,與告訴人A02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供陳一致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係被告就同一段時間範圍內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連貫而有部分行為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款項用途 1 110/6/21 臻○公司A帳戶 50,000元 A02C帳戶,同日轉匯5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4萬4,550元至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2 110/6/21 A02D帳戶 30,000元 被告E帳戶 3 110/6/23 A02D帳戶 30,000元 被告E帳戶 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4萬1,750元至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4 110/6/23 臻○公司A帳戶 150,000元 A02C帳戶,同日轉匯120,000元至被告E帳戶 5 110/7/1 臻○公司A帳戶 150,000元 A02C帳戶,同日轉匯150,000元至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4萬0,750元至信○創意行銷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6 110/7/7 臻○公司A帳戶 300,000元 A02C帳戶,同日轉匯150,000元至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4萬1,550元至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7 110/7/8 A02C帳戶 150,000元 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4萬1,250元至柳○○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8 110/7/23 臻○公司A帳戶 620,000元 被告E帳戶 110/7/27由被告E帳戶匯出88萬1,374元至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匯出39萬1,635元至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9 110/7/30 臻○公司B帳戶 142,000元 無(臨櫃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10 110/8/26 臻○公司B帳戶 45,000元 無(臨櫃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11 110/9/1 臻○公司A帳戶 50,000元 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3萬元至張○○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110/9/6匯出3,730元至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家人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76頁)。 12 110/9/8 臻○公司A帳戶 200,000元 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99,360元至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3 110/9/24 臻○公司A帳戶 200,000元 A02C帳戶,同日轉匯200,000元至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200,000元至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4 110/9/27 臻○公司A帳戶 100,000元 無(臨櫃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15 110/9/29 A02C帳戶 100,000元 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 16 110/9/29 A02D帳戶 70,000元 被告E帳戶 同日由被告E帳戶匯出100,000元至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7 110/9/29 A02D帳戶 30,000元 被告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