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櫓維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櫓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櫓維、告訴人董羿萱(原名:董芯妤)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因不滿土地重測結果,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區分雙方之上揭土地之圓形界標扣,以螺絲起子拔除,致該界標喪失辨識位置功能,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櫓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及錄影畫面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圓形界標以螺絲起子拔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界標是告訴人父親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自己釘的,我認為不具真正法律效力,所以把它拔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拔除之系爭圓形界標為告訴人父親112年10月10日自行埋設,並未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自始不具有界標功能,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故意,且經被告聲請鑑界,已於114年11月24日完成複丈,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界址位置,在地政人員協助下完成界標埋設,以杜爭議,並彌補損害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
且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所測量字第1140104614號函暨所附之永康大灣段6870-1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界標拔除前現場照片5張、114年6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土地界標拔除後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系爭圓形界標業於114年7月5日為警方查扣,並於同年月10日發還告訴人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1頁),復觀諸卷附之扣押發還界標照片1張(見警卷第83頁),並未見系爭圓形界標有何破損或不能再使用之情事。㈡土地界標或其他任何物品之作為土地界址,乃以其物之實體
存在,因人為決定「位置」所創設之功能性作用,不論是意定或法定界標,概係因所埋設之「位置」而產生確立界址點位或經界線之功能性效用。器物之用途恆多,不作此用,亦非無他用,且現時「不作此用」,非謂日後即「不(再)堪此用」。器物實體之物理性存在倘無毀損者,在充作界標時之單純位置變動,僅係辨識界址之功能一時隱沒而已,然其物本身通常之原始效用無缺(即便別無大用),尤以移歸原位後之界標效用隨即回復或重新顯現者,當無已「不堪用」之情形,則當初之移位,自難認係「致令不堪用」。再者,類似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日本刑法第261條亦規定有損壞(前三條﹙指公用、私用文書或電磁紀錄、建物或船艦﹚以外)他人器物罪,其「損壞」之釋義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同,除對器物為物理性之破壞外,兼指效用或價值之減降或滅失。然則,與我國立法殊異者,日本刑法特設第262條之2「損壞、移動或除去境界標識,或以其他方法使土地境界不能辨認」罪,因所稱境界標識非侷限於私人土地界線,尚包括公法上之行政區域邊界,是學理多謂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而係土地權利關係之明確性,著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然倘以損壞私人財物為手段者,則不排除為犯罪之競合。細繹該等損壞境界標識罪之構成要件,除「損壞」外,兼及「移動」或「除去」,從體系解釋而言,後二者當為「損壞」所無法涵攝,而有其獨立之規範作用。茲「損壞」既兼括對器物之物理及效用等不利改變,則境界標識之「移動」或「除去」,應指單純對土地界址明確性之影響,苟無損界標物質本體或經濟上之效用與價值,即難謂個人財產法益受害。上揭法例可供我國毀損器物罪之解釋與適用參考。
㈢被告移除圓形界標之行為,使其不作土地界標之特定用途,
不同於使其因而已不適合甚或不能夠再作界標之用,二者並非一事。前者僅當下不作界標使用而已,但欲再使之充作界標用途之現實功效猶存;後者則係難以或已為事實上之不能,因而「致令不堪用」。本件圓形界標之單純「移動」或「除去」,產生不利改變之疑慮者,係土地界址可能陷於模糊,而非告訴人所有之圓形界標本身之物理性毀損或效用與價值之減降或滅失,即便該圓形界標辨識界址之功能性作用現時隱晦或不存,然從事實認定及規範評價而言,仍非該實物效用之一部或全部喪失,自與毀損器物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明知圓形界標為告訴人所有,卻將之拔除,惟未銷毀滅除、損傷破壞系爭圓形界標或使其喪失物本身之效用,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