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涵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意涵係犬隻之所有人,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7隻犬隻至臺南市北區賢北街27巷賢北國小後門人行道處散步。
林意涵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繩或鍊圈束牢固,避免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將其中3隻犬隻以牽繩約束,另有4隻則放任自由行動。適林文賢慢跑經過,其中未以牽繩約束之黃犬突然竄出,林文賢見狀停步確認犬隻動向,避免遭攻擊;惟仍有一原本以牽繩約束之黃色花紋犬情緒激動,不斷朝林文賢吠叫。林意涵見狀雖以手拉住該犬項圈加以控制,然仍因該犬不斷掙扎拉扯以致牽繩與項圈脫離。嗣於林文賢緩步離開現場時,林意涵放開該黃色花紋犬之項圈,該犬隨即緩步往林文賢方向前進,進而撲向林文賢,致林文賢跌靠於賢北國小圍牆,因而受有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意涵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12月18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6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㈣卷存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判中所為之勘驗。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紀錄,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亦曾因飼養之犬隻未妥善約束而外出遊蕩,咬傷鄰居,遭人提出刑事告訴,最終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飼養之犬隻已非首次傷人,竟未能嚴加注意,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再度攻擊他人,足認過失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身心傷害程度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先前未能控制其飼養之犬隻傷及他人,最終雙方和解之歷程,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