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紹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紹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豪於民國114年4月2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豪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腳踹本案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並以手機敲打本案車輛之車頂,致本案車輛右前保險桿、車頂有裂開、凹陷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女。A女見狀則下車與何紹豪理論,何紹豪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妨害自由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先從A女之背後環抱A女,並用手欲觸碰A女之胸部,又因A女用手擋住胸部,何紹豪僅觸碰到A女之手,隨後何紹豪以身體頂撞A女之方式,觸碰到A女之身體、臀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復以手勒住A女之脖子(涉嫌傷害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阻止A女離開,以該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另A04見狀上前阻止,何紹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A04之臉部,並以腳踹A04之頭部,致A04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假牙牙齒創傷、臉部鈍挫傷及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何紹豪,並將呈現泥醉狀態之何紹豪送醫,復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取何紹豪之血液,檢出何紹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6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37、39、5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1至29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本案車輛毀損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強制罪、毀棄損壞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其於114年3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同年4月間再犯本案,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復因與告訴人A女發生行車糾紛,竟毀損本案車輛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環抱告訴人A女及阻止其離去,顯不尊重告訴人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他人財產權,復徒手傷害上前阻止被告之告訴人A04,致其受有上開上開非輕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A女、A04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4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