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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香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香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蘇香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方式欄之「NOTE」更正為「NOTE4」,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登戴業務上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山豪電信公司之營業收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高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金額,惟仍與告訴人所要求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5,469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8號被 告 蘇香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香如前任職在山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山豪電信公司)新營分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門市,擔任店長之職務,負責為客戶申辦手機門號合約方案、出售手機周邊商品等業務,對於店內商品、財物負有保管之責,且應將當日營業情形如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至106年2月25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人收取銷售商品之款項、預定商品之訂金後,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以此方式接續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469元,足生損害於山豪電信公司對於營業收入情形及商品庫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豪電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香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每日均需填寫銷貨日報表之事實。 2 告訴人山豪電信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俊山之指訴 ㈠證明其核對銷貨日報表與商品訂購單後發現不符之事實。 ㈡證明其未授權被告折價予客人之事實。 3 證人李淑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山豪電信公司新營分公司門市結束營業後,核對訂購單予銷貨日報表後,發現金額不符之事實。 4 商品訂購單、銷貨日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日期之商品訂購單所載款項與銷貨日報表所載的金額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379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占山豪電信公司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香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時間滿久了,也不知道什麼狀況,手機的費用沒有寫入銷貨日報表,有可能是手機沒有貨,所以退錢,金額不符是手機續約可能會折價,所以訂購單的錢不會跟實際收款的錢一樣,我不會特別備註,訂購單只是給客人的一個憑據等語,然商品訂購單既然係給客人及店家的憑據,客人所付之訂金及未收的餘款均需填載於訂購單上,若事後未交付手機,亦須將原因及退款載明於訂購單及銷貨日報表中,然觀附表1至4、7之商品訂購單及銷貨日報表均未有相關之記載,而附表5、6、8至10之商品訂購單與銷貨日報表有金額不符之情形,商品訂購單中均未載明有任何折價之狀況,反而記載「付清」乙情,此有商品訂購單及銷貨日報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本件被告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差額陸續侵占入己,並不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各該日期之銷貨日報表上,侵害山豪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對於營業收入情形、商品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接續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4萬5,4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侵占金額 1 103年1月8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HTC D610手機1支,並交付6,990元,蘇香如未寫入銷售日報表,且未入帳。 6,990元 2 103年5月30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S6810手機1支,蘇香如收取訂金1,000元,並於103年6月3日交付手機予客戶,蘇香如尚餘3,990元未收款,且未寫入銷售日報表,且未入帳。 4,990元 3 103年11月24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IPHONE 64G手機1支及門號,並交付1,000元,尚餘1萬8,400元未收款,且未寫入銷售日報表,且未入帳。 1萬9,400元 4 104年4月2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NOTE 16G手機1支,並交付900元,蘇香如竟於銷售日報表紀載0元。 900元 5 104年4月15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ZE 551ML 32G手機1支、玻璃貼,並收款5,784元,蘇香如於銷售日報表紀載5,284元。 500元 6 104年5月7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A7手機1支、玻璃貼、皮套,並收款3,900元,蘇香如於銷售日報表紀載2,900元。 1,000元 7 104年5月20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G720手機1支,並交付訂金500元,尚餘7,490元未收款,且未寫入銷售日報表,且未入帳。 7,990元 8 104年9月13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NOTE 32GB手機1支、玻璃貼、皮套,並收款8,400元,蘇香如於銷售日報表紀載7,400元。 1,000元 9 105年1月31日 客戶向蘇香如訂購IPHONE 6S PLUS 16G手機1支、全機包膜、清水套、行動電源,並收款1萬7,449元,蘇香如於銷售日報表紀載1萬5,450元。 1,999元 10 106年2月25日 客戶將SONY Z2手機送交蘇香如進行維修,並收款3,500元,蘇香如於銷售日報表紀載2,800元。 700元附表: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