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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宇本 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可樂空瓶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俊宇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中店(下稱本案超商)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方慶安所管領置於本案超商門口旁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未結帳即直接開瓶飲用而得手。嗣經被害人當場發覺被告犯行,即帶同被告直接前往本案超商對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④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9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988號函及所附謝俊宇之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5-58、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②至③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二)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欠缺控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事由,請就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諭知無罪判決,另就監護處分部分無意見,但希望監護期間不要超過2年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4年

12月2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得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該院住院多次,而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言談較為鬆散且貧乏,且有明顯精神病症,被告對本案描述以:我騎車經過7-11,看到整箱可樂在自動門外面,我想喝,就拿一罐來喝。那間7-11在我家附近,店員報警,我就被抓了,可能有一種「突然牽引的力量」,可能有「電腦微控」自己,因為一般人應該需要騎機車很久才買到飲料,而自己騎車不到幾分鐘就拿到可樂等,有思覺失調症的診斷,因為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病症可能直接影響行為,而思覺失調導致的退化,可能間接影響被告的行為...從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退化,其思考變通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因次被告無法控制其衝動,看到路邊商店有可樂就拿起來喝,不知道要去遮掩或隱藏,以致於被現場逮捕,屬於莽撞而無計畫的行為,與被告因病退化的情況有關;再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隨著被告父母年邁,難以有效的督促被告服藥,被告手足可能也未必可以督促被告接受治療,被告目前住院治療,有施打長效針劑,但被告對於住院的態度被動,過往病史中,也曾有因被告出院後,就拒絕再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的情形,故讓被告繼續在限制的環境中接受治療,可能仍有必要,除增加被告病識感、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外,主要目的在於精神復健,減少被告退化的速度。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的妄想直接影響,加上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的間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喪失的程度。而被告目前雖住院、有接受長效針劑,雖症狀改善,但仍有殘餘妄想,且態度仍被動,若出院返家,可能會再度中斷治療而再度發病,故建議仍應在限制的環境中接受治療2年,如繼續於慢性病房住院,有專業人員可督促被告服藥、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1月26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0803號函及所附謝俊宇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7-88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再度發病之高風險,且因其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有專業人員可督促被告服藥、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如前述;參以被告家庭方面的督促與協助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可樂1瓶,雖經警查獲被告時扣得空瓶1瓶,然該空瓶及瓶內之可樂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空瓶1瓶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瓶內之可樂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