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俊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丁俊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俊岏可預見委由他人以隱蔽方式代為收受款項,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秀」及綽號「小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珍秀」及所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錫春誆稱不實販賣1996年拉菲紅酒之廣告訊息,致朱錫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2,600元與前來取款之丁俊岏收受,丁俊岏則交付朱錫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俊岏並獲得「小豐」交付之報酬2,000元。嗣因朱錫春遲未收受前開紅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送鑑定發現與丁俊岏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俊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232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7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46428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拍攝面交者照片1張。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使被告得以防禦,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珍秀」、「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審理時坦認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7年2月起分期賠償共計14萬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實質填補);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告訴人遭詐騙28萬2,600元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有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聯繫通話之事實,此有該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至3,000元(本院卷第210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2,000元,因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萬2,600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