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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駿與謝孝元間有債務糾紛,詎吳秉駿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行開啟謝孝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欲向謝孝元催討債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孝元下車報警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謝孝元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含鍵盤,下稱本件平板電腦)得逞,並將之藏放在渠所攜帶背包中後帶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件平板電腦所裝載通訊、社群軟體遭人嘗試登入通知之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平板電腦照片、被告事後傳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當日自行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時在車內有發生爭執跟拉扯,事後回想可能是這過程中讓本件平板電腦掉落進我包包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與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於113年9月30日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警卷第69至81頁)暨相關公證書(警卷第55至75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既積欠被告債務,且告訴人亦稱雙方因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爭執等語(警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物品轉移或歸屬等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告訴人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2月2日第1次警詢證稱:我在114年1月

18日下午1時許在我的前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本件平板電腦不見,我認為是被告偷的,因為我們之間有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於同年月17日來找我,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我下班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時,被告突然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被告又跟我吵當時我有報警處理,我當時是把本件平板電腦放在副駕駛座前面,「隔天」發現本件平板電腦不見了等語(警卷第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在1 月22日凌晨4點時,我的手機突然跳出說,我的裝置要求說要跟我分享定位,我是那一天才知道我的平板電腦沒有在我的身邊了,所以在1 月22日之前我並沒有意識到我的平板電腦被偷走」、「另外我是在2 月1 日才去警局報警的,不是在18號」(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4年2月2日凌晨0時27分,警卷第11頁)可佐。則告訴人究竟於何時發現本件平板電腦不翼而飛,告訴人前後所述差異已大;又告訴人既最遲於114年1月22日已懷疑本件平板電腦遭被告竊取,何以延至114年2月2日凌晨0時27分方報案處理,實有可疑。

㈢本件平板電腦固為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接受警詢時,當場提

出交與警方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平板電腦照片(警卷第21至29頁)為憑。然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當時在車內有發生爭執跟拉扯,事後回想可能是這過程中讓本件平板電腦掉落進我包包等情,且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案發時所攜帶之包包(即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照片所示),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被告於案發時攜帶該包包無誤(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場勘驗該被告所持包包及其開口之長度、寬度、高度(本院卷第52頁),其內容量足以容納本件平板電腦還綽綽有餘,且以當時天色之昏暗,及本件平板電腦為黑色,與其放置地點之車內配備顏色相近,故被告所辯,非無可能。㈣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被告於同年月1

8日(翌日)凌晨0時08分即以Iphone的I message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剛剛東西掉到我的包上」、「我沒注意到」、「就一起拉起來進包包了」、「看怎麼還你唷」,有本院當庭與告訴人確認之警卷第31頁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再以Whoo定位軟體傳訊通知告訴人「另外Imessage」、「請你注意」,有本院當庭與告訴人確認之警卷第33頁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同年月19日再以Whoo定位軟體傳訊通知告訴人「Imessage詳讀 不詳讀我不提醒了唷」,有本院當庭與告訴人確認之警卷第35頁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同年月24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通知告訴人「另外我Imessage有提到你有東西」,有本院當庭與告訴人確認之警卷第37頁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8分、同日下午2時41分、同日下午2時56分、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09分、同日下午5時28分均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均未接聽,亦有警卷第45至53頁通聯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本件平板電腦遭被告拿走外,沒有其他東西在被告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一再辯稱:案發後一發現本件平板電腦掉進我包包裡,我就馬上聯絡告訴人,看怎麼歸還等語,應係真實。則被告於案發後約莫不到1小時內,旋即聯繫告訴人並急於歸還本件平板電腦,已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㈤檢察官雖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告訴人出示

與偵卷第31頁畫面相符之手機相簿內照片,經檢視該相簿內照片,白色面紙盒前方確實有放置本件平板電腦,而本件平板電腦何以會平白掉進被告袋子,故認係被告竊取云云,固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暨相關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在卷。然告訴人並未目睹本件平板電腦如何遭竊之過程,復無被告故意取走本件平板電腦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