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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品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品旭與代號AC000B1133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品旭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蘇品旭不得對於A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A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A女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蘇品旭嗣於113年2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內,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蘇品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5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旅館內,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A行動電話,未扣案)開啟錄影功能,以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體沐浴之性影像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共計6秒)(所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對於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蘇品旭復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113年7月11日10時2分許間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性影像影片自A行動電話1支傳輸至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B行動電話,已扣案)。

㈡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本案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11日1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B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本案性影像影片及「哈哈,靠杯分享」、「沒事喲該簽名的麻煩簽一簽喔」,「以(註:應為已)外流」、「你名字趕快簽一簽吧」,「不簽名整天要告要告」、「你找你的男人,麻煩把小孩的監護權還給我」、「你名字簽一簽就沒人會打擾你了」、「林北就要你簽名而已」、「林北叫你簽名啦」、「你如果不簽,小孩自己抱回去養」、「小孩子還我。其他都不重要了」、「叫你簽名不簽名,在那裡山炮兩炮」、「你簽名我們就了斷了」、「你簽名可以先很簡單阿」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威脅外流本案性影像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為簽署放棄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並未配合蘇品旭之上開要求,蘇品旭始未得逞,蘇品旭並以此方式對於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A女於同日19時1分許,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品旭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B行動電話1支,且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品旭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品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品旭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25至29、33至40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張、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本案性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3、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限閱遮引卷第27至3

2、37至40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113年7月11日10時2分許起,多次以Instagram傳送脅迫訊息以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於告訴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竟以威脅外流本案性影像影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再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39頁),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114年2月5日已依約給付告訴人6,250元,而114年3月5日部分則尚未給付,但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確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之SAMSUNG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B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即A行動電話),雖為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亦稱:A行動電話因為壞掉所以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卷第54頁),衡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替代性高,故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同時基

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無故竊錄告訴人性影像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