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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原名:○○○)前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4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就上開部分之抗告而確定。A04嗣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經警告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A04並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因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1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外之廊道,向A02口出:「幹你娘,叫你客兄不要再打電話」之顯然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並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04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2口出前揭言語,惟否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辯稱:當時的狀況是因為告訴人先對我說「瞪三小、看三小(台語)」,我才因此有情緒,另外告訴人確實在112年開始有婚外情,而告訴人的男友也多次打電話給我,並且對我罵很難聽的話,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脫口前揭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1日雲警六婦字第1140006864號函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9、33至37、65至69頁、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說之前揭言詞,其中「客兄(台語)」

一詞,依其社會意義及語境脈絡,係指已婚女子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以外之交往對象,並暗指該女子對婚姻之不忠誠、品行不檢點,而為完全貶義之詞,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另告訴人並非政府官員、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核屬其私生活領域範圍,故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外是否另有交往對象,明顯僅涉及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外之廊道,對告訴人脫口含「客兄」一詞在內之前揭言語,使現場不特定往來之法警、等候開庭之民眾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摘,被告所為應具有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且被告選擇不使用中性、無貶義之詞(如男朋友或該人真實姓名)以為指摘,反而選擇顯然具有對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之「客兄」一詞,主觀上亦應具有誹謗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⒉經查,被告在如事實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廊道上,

對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詞,及「叫你客兄不要再打電話」之誹謗性言論為謾罵行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當下態度相當激動(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評價,均可見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及不安,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所以我才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等語,然無論當天真實情形為何,被告既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本案行為時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則被告自不得以任何侮辱性、誹謗性之言論對告訴人為謾罵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其得以援為違反保護令之正當事由,自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當天有主動先罵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如前述,告訴人當天是否有主動先罵被告,均非被告得以誹謗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之正當事由,而不影響被告前揭罪行之成立,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就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是被告前揭所為,自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而不另論同條第2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摘,而對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產生損害,並以侮辱性及上開誹謗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歷時短暫,並非持續、反覆的對告訴人為誹謗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前無違反保護令或妨害名譽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