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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其他員工之薪資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0,572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被 告 劉宇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涵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任職曾婉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負責保管櫃檯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9時15分許,在上址「皇家汽車旅館」將櫃檯抽屜內其所保管之2個薪資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130元及2萬6442元,合計3萬572元),放入其粉紅色包包內而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經皇家汽車旅館主管黃致強發覺,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致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皇家汽車旅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保管告訴人所有內含現金3萬572元之2個薪資袋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被告求職「履歷」1份 被告係「皇家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3萬57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