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德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解除委任)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3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在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即以暱稱「小逸」與A女聊天,並得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再以暱稱「劉逸」加A女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並與A女互相傳送訊息。A13竟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13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6時許,駕車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某處(詳卷)之學校,載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於性交後分2次給付A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A13於114年5月23日14時許,駕車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某處(詳卷)之學校,載A女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巷00號即A13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5,190元至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儲值遊戲點數,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嗣A女父親即代號AC000-Z000000000A(下稱B男)經A女母親轉述A女自稱與1名男性發生關係,經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父B男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36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女、B男警詢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B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A女當時為16歲之少女,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時、地,與A女性交後,給付A女5,000元,並請A女吃日式料理,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時、地,與A女性交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5,190元至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以儲值遊戲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A女的時候,她說她很缺錢,可是我從來沒有說要跟她性交易,我告訴她,妳當我的女朋友,我們試著交往看看,她說先以乾哥的身分,我說如果哪一天我變成男朋友,妳再跟我講,所以我下意識就已經把自己當成是她的男朋友在照顧她了;我是個成年人,如果我要性交易,我身上的錢可能會帶不夠嗎?還要分兩次去提領?有性交易的女孩子願意分兩次收錢?我A女去吃飯,還帶去我家住、照顧她,三餐都幫她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她講到錢,甚至我們發生關係之後,我還是竭盡所能在照顧她,我陪她到5月25日晚上7點半,才幫她買完襪子送她回去,為了她,我連我阿嬤最後一面都沒見到,她還在INSTAGRAM上面跟我說,我下禮拜再來找你,還放了一套衣服在我那邊,結果回去之後她就封鎖我,然後我就被告;第二次我請她來我家說明,是因為她在5月22日同意跟我在一起之後,晚上又去跟乾爹約會,我一開始就表明希望她當我女朋友,要帶她回去看我家人,在5月23日IG對話中,A女有直接跟我說「我又不是圖你的錢,我怕你不要我」。如果她不是想跟我交往的話,她傳這些意思,不要你的錢,那性交易不就是要錢嗎?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給付5,000元予A女、匯款5,190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儲值遊戲點數,但均非性交行為之對價;「Lemo」對話,被告說1、2000元吃飯、看電影,沒有說要跟A女做性交易。A女雖有說她缺錢,被告也有強調要的是交往關係,從頭到尾被告都無提出要性交易的用詞,也沒有提出說如果發生性關係,就會給對價的用語,可見雙方沒有實際的去磋商性交易的對價,由「Lemo」、IG對話都可以證明。再依證人A05所述,於114年5月23日到25日期間,被告和A女會一起在家中和寵物貓玩耍,也會由被告買餐點共食,2人也會一同離開出遊,很明顯有同居跟出遊的事實,這種情況和一般的情侶或者是曖昧中的人,並沒有不同,被告是以男友,或者是乾哥的身分,想要照顧A女所給付,非基於對價關係。對於想要性交易的A女而言,如果她真的要獲取金錢對價的話,沒有理由在發生性關係之前,沒有和被告確認她可以得到的數額是多少。另外,A女在114年5月23日到25日都是住在被告家中,一起吃飯、睡覺、購物,也有帶換洗衣物到被告的家中,不是只有發生性交易就離開了,與一般的性交易並不一樣,顯示他們之間發生的性行為不是基於對價關係的性交易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14年5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A女,再加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並與A女互相傳送訊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時、地,與A女性交後,給付A女5,000元,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時、地,與A女性交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5,190元至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以儲值遊戲點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3頁、易卷第95-118頁),並有A女之交友軟體貼文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1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42張(警卷第43至53頁)、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彌封袋內)、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至頁)、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紹奇」帳號資訊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55頁)、A女於交友軟體LEMO上之貼文截圖5張(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LEMO上之對話截圖(易卷第209-3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女性交行為各1次,均係有對價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的網友。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算是金錢交易。性行為結束後,前後總共給我5千元,因為被告給我錢,我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你覺得這次性行為,跟被告給你5,190元有無關係?)有等語(偵卷第2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何關係?)金錢交易的關係。(提示IG對話紀錄,妳們是從「5月22日上午1:40」開始聊天?)是。(被告為何要給妳5,000元,並且帶妳去吃日本料理?)因為我跟他發生了性行為。
(這次發生性行為是否是性交易?)是。(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不是。那時候我有女朋友了。(提示警卷第46頁A女與被告IG對話紀錄,被告5月22日有跟妳說「想交男友的話,改天哥幫妳物色」,妳回答「我有交個女朋友」,被告就回說「至少有人陪」,所以當時被告有說想幫妳介紹男朋友,妳有回答被告妳自己有女朋友?)是。(5月23日妳有跟被告說「我沒有不信任哥,只是缺的錢有點多」,是何意思?)那個時候我把家人給的零用錢都花掉了,所以我那時候沒有生活費,沒辦法吃飯。(被告說他在這天的晚上7點18分有匯款5,190元到妳指定的一個中信帳戶讓妳儲值點數?)是。
(被告匯款5,190元到妳指定的帳戶,是因為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是。(妳們是如何約定這5,000元?)應該是在檸檬上或是當面說的。(所以有講好一個定額嗎?)沒有。(這2,000元、3,000元是如何決定的?)是我隨口說的。我就說那5,000元。(如果真的是隨口說5,000的話,為何不是發生之前就給妳5,000元,要拆成兩次?)我不知道,你要問被告。因為他那個時候應該是現金不夠,所以才分開給我。(如果被告真的跟妳發生關係之後沒有給妳錢,妳是否可以接受?)不可以。(既然如此,妳怎麼沒有一次把5,000元拿齊,要分成兩次?)因為我覺得被告可能之後會再給我。因為我覺得既然都說好,我都已經隨口說5,000這個數字出來了,被告就應該要把那些錢給我。(被告少給妳,妳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我當下是認為被告沒有現金,應該會去領錢之類的。(妳沒有先把不夠的錢先拿走,為何會跟被告去吃日本料理?)我那時候想是當下吃完飯,被告可能去領個錢,之後就會把錢給我了。被告好像有去ATM還是怎樣,有拿剩下的錢給我。(5月23日這天,被告當時確實是沒有開口說要給妳什麼好處,妳就直接跟被告做性行為了?)我那時候是有想到如果真的做的話,我會請被告幫我儲值。(如果被告不給妳儲值呢?)那就不要做。(所以是妳自己心裡的期待,並沒有被告說要給妳實質的什麼好處?)可是我在IG上面就有跟被告講,他自己也同意了。(請提示警卷第49、50頁,妳說「我沒有不信任哥,只是缺的錢有點多」,並傳一些遊戲的家具,跟被告說「對不起,不會全買」,被告回妳「沒關係,哥哥會讓妳買」、「但等妳來我這裡我們再好好講」,妳們是傳完這些對話後,5月23日被告才去學校載妳回家發生性行為嗎?)是。(被告後續晚上幫妳儲值5000多元讓妳買遊戲點數,跟妳下午跟他發生性交易,是否有關係?)有。(是因為妳有先傳IG的訊息跟被告說妳想要買遊戲的東西,所以妳後續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是。(妳會答應被告到他們家發生性行為,跟這個IG的對話,被告答應妳要幫妳儲值有無關係?)有,因為被告有說「你來再說」這句話等語(易卷第95-118頁)。證人A女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地、2人於性行為前後之互動、金錢給付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復衡以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理。
(二)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於114年5月21日在「Lemo」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易卷第209-321頁),其中部分內容「A女:不然我陪你,你能給我多少」、「被告:你又不是我女朋友,我不會給很多,只把妳當妹妹的話,一兩千請妳吃飯不用還的」、「A女:太少,網路都說約一次就可拿3000」、「A女:不然能怎辦,我陪你一次,你給我錢」、「A女:不然你說怎樣才能給錢? 」、「被告:妳有滿18歲嗎?不然妳年紀打18」、「A女:我晚讀一年,17歲多」、「被告:
嗯嗯,那妳要我怎照顧妳?」、「A女:給我錢就好,我想買遊戲造型」、「A女:那乾哥明天星期四,你要來找我嗎?」等有關「我陪你一次,你給我錢」之金錢交易內容。再參諸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A女:我沒有不信任哥,只是缺的錢有點多」、「A女:哥,我能儲值遊戲嗎」、「A女:就是家具很好看,對不起,就買幾個而已,不會全買的」,被告回「沒關係,哥會讓妳買,但等妳來我這,我們再好好講,傻瓜」,「A女:謝謝乾哥」,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可資補強A女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A女之證詞為真正。
(三)審酌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114年5月22日、23日,為性交行為後給予A女5,000元、匯款5,190元儲值遊戲點,且A女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感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給予A女5,000元、匯款5,190元儲值點數,分別為該2次性交行為之對價,堪以認定。
(四)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確實有拿錢給被害人,因爲在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害人有跟我提到他因為沒有錢,想要在網路上尋求性交易,我就跟他說那不然就認我當乾哥哥,他有意願的話,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沒有意願的話也不勉強。因為我跟他說認我當乾哥哥,如果被害人真的缺錢吃飯,我都可以給他錢,但被害人一次開口就跟我要5,000元、就當作我跟他性交易,所以我才給他5,000元。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拿了3,000元、還是3,500元給被害人,之後帶他去吃飯,吃完飯後我再將未支付的現金補齊至5,000元給他等語(警卷第3至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女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辯護如上述,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A05為證。惟查:
①被告自承其於114年5月21日在「Lemo」認識A女,「Lemo」對
話皆為114年5月21日其還沒約A女出來之前的對話,114年5月21日A女給其INSTAGRAM之後,甚等開始用INSTAGRAM聯絡等語(易卷第193頁)。觀諸被告與A女如附表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然稱:「我是先把妳當女友在疼、在照顧的」、「我希望妳不是為了錢才說要跟我在一起的,畢竟當我的女朋友會跟我發生關係的。」等語,但對話中A女從未答應當被告之女朋友,反而A女數度表示很缺錢,「我喜歡女生,沒有喜歡過男生,我是雙性戀偏女」、「我把錢都拿去儲值遊戲」,「不然能怎辦,我陪你一次,你給我錢」等,欲以金錢交易之內容,被告與A女並約「明天星期四」見面,足認被告與A女於114年5月22、23日日性交時,其等間亳無感情基礎,非男女朋友。
②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臺南市○市區○○街0巷00號是員
工的宿舍,所以除了上班時間以外,下午5點下班以後我都會在那。114年5月23日到25日有看過A女在一樓客廳玩貓。
他們就是普通人的互動。被告有抱貓給被害人玩。被告會買回來用餐,被害人是住在四樓被告的房間。他們離開的時候,看起來互動良好等語(易卷第183-187頁)。依其所證,A女留宿在被告之住處3天2夜期間,2人間就是普通人的互動,A女在宿舍玩貓,被告買餐回來,2人一起離開宿舍等情,證人A05未證述關於被告與A女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之事,難依證人A05於該3日看見A女與被告,遽認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更無法單憑被告與A女於該3日互動良好,即認A女與被告間2次的性行為非具對價性,故證人A05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被告辯稱:A女在IG對話有說「我又不是圖你的錢,我怕
你不要我」等語,然查:A女在IG是稱「我怕你之後就不理我了」、「但我怕哥覺得我是圖你的錢」等語(警卷第48-49),與被告所辯不同,難認A女在曾說過「我又不是圖你的錢,我怕你不要我」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記載「並請A女吃日式料理」部分,被告與A女雖均陳述當日被告有請A女吃日式料理,然依A女所述,該次性交之對價為5,000元,因被告僅付部分金額,其那時候想是當下吃完飯,被告可能去領錢,之後就會把錢給其,故難認「請A女吃日式料理」部分,亦屬對價,故予刪除,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3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2次,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及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A女、告訴人B男、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性質、侵害之法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A女:我如果認你當哥哥你能借我錢? 被告:借錢?多少? A女:0000-00000 被告:太多了吧 A女:不然我陪你,你能給我多少 被告:你又不是我女朋友,我不會給很多,只把妳當妹妹的話,一兩千請妳吃飯不用還的 A女:太少,網路都說約一次就可拿3000 被告:神經,網路的都騙人的,妳相信? A女:不然能怎辦,我陪你一次,你給我錢 被告:我不要,我又不認識妳,也不知道妳有沒有滿16,有沒有性自主權了,以前我才被誣告,我會怕 A女:不然你說怎樣才能給錢? 被告:妳有滿18歲嗎?不然妳年紀打18 A女:我晚讀一年,17歲多 被告:嗯嗯,那妳要我怎照顧妳? A女:給我錢就好,我想買遊戲造型 被告:那個很貴嗎? A女:還好 被告:那妳會想當我女友嗎?可是我年紀比妳大欸,我不會像網路的男人說妳拍裸照要給妳兩千,然後不給妳,但我也怕妳騙我阿,畢竟我被騙過 A女:我不會騙你,但我沒愛過男生,沒交過男友,能先從乾哥當起嗎? 被告:那妳電話號碼給我,我比較好找妳,先說好,我是先把妳當女友再疼再照顧的唷,但若是想跟我在一起,交友我會限制妳玩,一些網友都要妳封鎖,做的到嗎 A女:好,090*******(電話號碼詳卷) 被告:嗯嗯,090*******(電話號碼詳卷),我不會像網路那些男生欺騙妳,我先當乾哥,但會試著喜歡妳照顧妳關心妳,如果哪天妳同意我變男友就告訴我,如果無法接受我年紀比妳大,那就當永遠的兄妹就好 A女:那乾哥明天星期四,你要來找我嗎? 被告:好啊,我看工作到幾點,就打妳手機號碼給妳,應該是晚上了吧我明天要先去高雄興達港看工作,回來再約妳 A女:嗯嗯。好 被告:先說好唷!我不會像網路的男生騙妳,然後不給妳錢,但我希望妳不是為了錢才說要跟我在一起的,畢竟當我的女朋友會跟我發生關希的。妳今天好好考慮一下明天載妳時我會再問妳一次,若是決定跟我在一起,我就會珍惜我們的感情跟好好照顧妳, A女:嗯嗯,知道 被告:那我以後都會在ig叫妳寶寶唷,希望妳快點接受我,我再帶妳回家看看父親跟阿嫲,畢竟他們都老了 A女:好 被告:好嘟,那寶寶妳早點睡,明天電話連絡,我再開車去載妳,晚安囉我要先去睡了 A女: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