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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宮貿

黃暐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A08與少年黃○嘉(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案件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先由盧怡樺、李畯豐(盧怡樺、李畯豐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告訴人A02帶往KTV2樓之215號包廂內,被告A07、A08及少年黃○嘉等人隨即分持椅子、卡式爐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臉部多處擦挫傷、皮下血腫、頸部多處挫傷、右上背挫傷、左手擦挫傷(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7、A08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