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孝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培安路口,因見前方告訴人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內側車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告訴人長按喇叭後,隨即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刻意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則右偏行駛至告訴人前方之內側車道,致使告訴人往右偏駛至機慢車優先道,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5日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隨身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安南醫院看醫生,當時時間快到了,我的前方除了告訴人的機車外,都沒有其他車輛,告訴人不騎機車道卻占用汽車車道,我有先按了2下喇叭,當時我還沒有長按喇叭,但是告訴人先往後看一下,就朝天空比中指,我認為他在挑釁我,我才長按喇叭,告訴人還是沒有讓道,我就開到告訴人機車旁邊,我問他「你沒有考駕照嗎」這些話,告訴人就說他要報警,我說好,告訴人先停車,我就停車到他前方,警察到場後,我讓警察看我車子的行車紀錄器,並告知警方我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才會這樣做,警察看完也說不知道該說什麼,後來我因為要趕著去看醫生,當下也有問警察說我能不能先離開去看醫生,後來警察就讓我先離開,之後才知道被提告;我記得我超車的時候,告訴人還沒有到大卡車那邊,他不可能會有撞到的情況,而且告訴人是一直騎在中間不是騎在裡面,是我超車過去之後他才騎到裡面再過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0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培安路路口前方道路時,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占用內側車道,因而對告訴人長按喇叭;後因認告訴人無往右側機慢車優先道避讓之意,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復於行經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時,搖下車窗質問告訴人有無考過駕照,隨即將自小客車駛入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明確;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5日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續卷第37至48頁、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隨身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行為人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即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須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因在人類社會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惡意的逼車,持續迫近我讓我被迫只能停到路邊,還差一點撞到停放路邊的車輛,他的舉動對我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他逼迫我必須要切換車道靠右閃避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惟:
1、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長按喇叭,以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逆向超車,然前後時間不到10秒(此部分參見偵續卷第40頁「汽車開始左偏超車」迄同卷第46頁「汽車超越B機車」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及本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且被告在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時,僅曾短暫搖下車窗質問告訴人有無考過駕照等語,隨即向右駛入告訴人前方道路即原行車道,反而係告訴人於被告完成超車動作後,刻意再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質問被告稱:「什麼。不行嗎、不行嗎。不行嗎」、「好,我們停下來,我們報警好不好」等語(見偵續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51頁),此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足認,被告確係因認為告訴人占用內側車道,不但對告訴人長按喇叭,更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告訴人左側逆向超車,且被告在超車過程,不僅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復未行至安全距離旋即駛入原行路線,被告上開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有不當。然而被告於超車過程,僅於兩車併行時短暫搖下車窗質問告訴人有無考過駕照等語,隨即向右駛入原行車道即告訴人前方道路,被告尚無明顯以惡意之方式,諸如故意緊跟告訴人所騎機車、連續煞停、惡意擋道等迫使告訴人讓道、停車或無法繼續正常行駛之舉措。準此,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行駛入原行車道之駕駛行為,固然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且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之路線。惟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隨即往前方駛去,則告訴人遭影響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因上開路段設置有「機慢車優先道」(見警卷第21頁、偵續卷第39頁),是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超車時,仍得以靠右偏駛之方式繼續行駛,則被告有無妨害告訴人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主觀犯意,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否已全然遭受妨害,被告前揭超車之舉措是否明顯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客觀上是否屬於「強暴、脅迫」之手段,顯非全然無疑。
2、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時,其二人前方道路之「機慢車優先道」處,雖有一違規停車之大貨車(見偵續卷第46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占用內側車道,先對告訴人長按喇叭,見告訴人並無往右側機慢車優先道避讓之意,繼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然被告開始超車之地點,距離該輛違規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之大貨車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在經過該輛違停之大貨車時,業已完成超車並駛回原行車道,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9至47頁)。佐以被告於超車之過程,僅短暫搖下車窗質問告訴人有無考過駕照等語,隨即將自小客車駛回原行車道即告訴人前方道路,前後時間甚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無刻意或持續與告訴人併排行駛,藉以使告訴人遭上開違停之大貨車阻擋去路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自難逕以此一偶發之路況,遽認被告有利用該輛違停之大貨車迫使告訴人停車等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或使用道路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因遭被告超車時,有上開違停之大貨車因此被迫停車或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情事。
3、從而,被告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時搖下車窗質問告訴人僅是因為生氣,認為告訴人前面沒有車卻占用內側車道不讓其過去,且因跨越雙黃線很危險,所以馬上就將車開回告訴人的機車前面,並無故意將告訴人逼至右邊車道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長按喇叭、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超車未保持相當間隔等違規駕駛行為,遽認被告有藉此妨害告訴人安全駕駛車輛或使用道路之強制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是被告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