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柏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柏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柏賢與A01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交往期間因相處不睦屢發生爭執,謝柏賢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A01,致A01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謝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單純在公司而已,我是砸我公司的東西等語。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3
年5月6日2時5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公司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而後告訴人左臉頰呈現發紅狀態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3至86、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明確,並有113年5月6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偵卷第135至14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偵卷第181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3至94頁),此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隨身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93至94頁):⑴檔名5月6影片一:地上可見散落許多物品,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⑵檔名5月6影片二:在影片20秒處,告訴人陳稱你把我打成這樣(台語),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臉頰發紅。
⑶檔名5月6影片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鏡頭劇烈晃動。⒋前開畫面雖未直接攝錄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惟依
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現場環境已呈混亂狀態,且除告訴人與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告訴人更指控被告:「你把我打成這樣」等語,鏡頭亦有拍到告訴人左臉頰呈現發紅狀態,且被告當下亦未為否認,甚至與告訴人發生劇烈拉扯,綜觀上情,告訴人所受臉頰紅腫之傷勢確係被告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人所任意捏造之傷勢。是被告空口所辯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汽車旅館退房時,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
⒉經查,於113年7月21日1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同在臺中市某
汽車旅館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次查,告訴人於同日受有右眼眼皮破皮、左手前臂挫擦傷及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3至86、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3日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偵卷第89至97頁)存卷可考,此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我發現被告疑似有在施用毒品,我勸他早日戒掉,就莫名遭其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並對我勒頸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1日15時許,被告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徒手把我撂倒在地,用拳頭打我等語(偵卷第84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3年7月21日我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當時在入住期間,被告抓住我的兩隻手,然後我倒在地板上,被告打我,我就在那邊哭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審酌告訴人就遭被告攻擊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等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可佐,復衡以案發當時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實無受他人傷害而嫁禍被告之餘地。另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友人即證人A02雖到庭結證稱:於113年間我與被告、
告訴人、方士瑋有去臺中市遊玩,有住在一間飯店內,我跟方士瑋一間房,被告與告訴人一間房,當時我未看見告訴人受有肉眼可見的傷勢,但我不可能一直盯著人家的女朋友看,所以我沒辦法肯定;當時氣氛都蠻融洽的等語(本院卷第77至84頁)。然查,告訴人確於113年7月21日受有右眼眼皮破皮、左手前臂挫擦傷及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傷勢尚屬明顯可見,證人A02竟稱未察覺告訴人受傷,已與上開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況證人A02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分屬不同房間,顯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之互動過程,亦證述未刻意直視告訴人,則其對於被告有無動手攻擊及告訴人是否受傷等節,亦不知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來我公司找我吵架,我沒有動手等語。
⒉經查,於113年7月25日10時24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公司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次查,告訴人於同日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大腿挫傷併瘀腫、雙膝挫傷併瘀腫、雙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9日前往醫院驗傷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3至86、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6月10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3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彩色照片)各1份(偵卷第145至169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7月25日、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30日、113月8月2日拍攝之傷勢照片7張(偵卷第99至103、107至109頁)存卷可考,此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未攻擊告訴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3
年7月25日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我發現被告正在施用毒品,現場有玻璃球及小紅帽罐子,並充滿悶臭味,我拿起小紅帽罐子查看內有白色結晶體,被告疑似有施用依托咪酯煙彈,就突然情緒失控徒手將我抓起來打,導致我受傷多處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摔東西,徒手拉扯我的手、打我臉及巴掌,並把我壓制在地,徒手打我,我掙扎,我的腳踢到或撞到被告摔在地上的東西,我頭部也因此撞到受傷等語(偵卷第84頁)。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變化照片以觀,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徒手傷害之經過證述綦詳,從被告情緒失控後拉扯、壓制告訴人,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其頭部、腳部等處受到撞擊,與經醫師診斷之上開傷勢、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攻擊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友人A03雖到庭結證稱:我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看過2次,當時我去找被告泡茶,告訴人進來後,被告就出去外面跟告訴人講話,講話是有點大聲,所以我認為在吵架,但講話的內容我沒聽到;這2次前後間隔應該有半個月,但我都不記得日期;除了吵架外,並未有發生口角以外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0至76頁)。查證人A03雖證述其曾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2次口角爭執,且均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證人自承其不記得該2次爭吵之確切日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之互動顯不僅止於證人偶然在場之該2次紀錄,是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在場之特定時間內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地點傷害告訴人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前曾發生車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車禍導致云云。然查,告訴人實係於112年11月間發生車禍,有告訴人提出之車禍受傷照片可證(偵卷第129至133頁),觀諸前開告訴人車禍受傷照片,告訴人當時因車禍受有膝蓋大面積破皮傷勢,而該車禍發生距離本案案發時已有數月之久,該等破皮傷口早應癒合,且對比告訴人所提出本案遭被告傷害之照片,二者傷勢之位置、範圍及傷口呈現之狀態,均不相同,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均非舊傷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竟多次
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各次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及傷勢 主文 1 113年5月6日2時57分許 謝柏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 謝柏賢徒手甩A01巴掌,致A01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謝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5時許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 謝柏賢徒手抓取A01左手前臂將A01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眼眼皮破皮、左手前臂挫擦傷及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謝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5日10時24分許 謝柏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 謝柏賢徒手拉扯A01雙手、毆打A01臉頰、甩A01巴掌,並將A01壓制在地,致A01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大腿挫傷併瘀腫、雙膝挫傷併瘀腫、雙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謝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