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澔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謝宗澔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並經台灣仁本公司派駐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擔任禮儀師。台灣仁本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服務、祭祀用品批發零售、花卉批發零售等業務,而謝宗澔於該公司任職之主要內容為上開醫院病患過世後,以台灣仁本公司名義與過世患者家屬接洽,商討並簽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提供治喪禮儀服務、祭祀用品,並請家屬逕將治喪禮儀服務費用轉匯至台灣仁本公司指定帳戶,或向家屬收取現金再由謝宗澔轉匯至台灣仁本公司指定帳戶等事務。謝宗澔明知台灣仁本公司僱用其為禮儀人員,主要獲利來源包含謝宗澔以台灣仁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販售台灣仁本公司所有喪葬事宜之相關物品及服務,且人事聘僱契約書及切結書中即約定任職期間不得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經營買賣與台灣仁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亦不得違背公司賦予之職務及私營轉介殯葬相關業務等致生台灣仁本公司損害之行為,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承辦亡者史德雄治喪禮儀服務案件期間,私自以如附表所示之進貨成本,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祭祀用品及服務,再以如附表所示售價轉售予亡者史德雄之家屬史旭良,使台灣仁本公司失去販售如附表所示祭祀用品及提供如附表所示服務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台灣仁本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台灣仁本公司委由曾昭牟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宗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1-53頁、第177-184頁,本院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昭牟之證述(見他卷第47-79頁、第91-92頁)、證人林庭禾之證述(見他卷第85-89頁、第97頁)、證人史旭良之證述(見他卷第89-91頁、第95頁)、證人劉瑞祥之證述(見他卷第167-171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7頁)、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19-21頁)、被告之台灣仁本公司人員調動暨晉升擬議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25頁)、被告之人事聘僱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27頁)、台灣仁本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暨契約更添黏貼處1份(見他卷第29-31頁)、台灣仁本公司收付一覽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3-35頁)、被告承辦史德雄葬儀之服務契約項目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59頁)、被告承辦史德雄葬儀之家屬採購項目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61-63頁)、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67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喬穎」(台灣仁本-會計)」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69頁)、被告提供家屬採購項目照片1份(見他卷第117-159頁)、告訴人提供祭祀用品及服務建議售價、廠商進貨成本明細表暨告訴人電腦系統截取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9-21頁)及進貨成本單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23-39頁)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開如
附表所示多次背信轉售予亡者史德雄之家屬史旭良喪葬用品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己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貨轉售亡者家屬,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承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見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沒收本件依公訴意旨計算結果,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74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後續尚有分期給付之24萬元,堪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祭祀用品或服務 數量 廠商所報成本價 告訴人公司建議售價 被告售價 1 基本款制式棺木 1具 3,000元 9,000元 1萬元 2 壽衣、西裝、鳳仙裝 1套 700元 5,000元 4,500元 3 式場鮮花佈置 9尺 6,000元 1萬5,000元 1萬6,200元 4 淨水區造景 1式 2,000元 3,500元 3,500元 5 基本款制式出殯靈車(到柳營) 1輛 2,500元 6,000元 5,000元 6 骨灰罐(水墨玉) 1只 8,000元 2萬元 2萬8,000元 7 午夜功德(含祭品) 1式 5萬2,000元 8萬元 8萬4,000元 8 庫錢(含場地清潔費) 6億 1萬5,600元 3萬元 3萬元 9 紙厝(迎風雅筑加大) 1式 1萬9,260元 4萬2,800元 2萬9,960元 10 紙厝內部加購(機車-偉士牌) 1式 540元 1,200元 840元 11 紙厝內部加購(神明桌佛堂) 1式 900元 2,000元 2,240元 12 尊體美容SPA 1套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2,000元 合計 12萬0,500元 22萬9,500元 23萬6,240元附 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相對人(謝宗澔)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